(2017)苏0117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谢英春、谢英俊、谢青美诉被告王振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英春,谢英俊,谢青美,王振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255号原告谢英春,男,1968年11月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原告谢英俊,男,1971年2月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原告谢青美,女,1964年10月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存,男,1967年3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570R,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负责人刘国常,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䶮,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英春、谢英俊、谢青美诉被告王振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英春、谢英俊、谢青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被告王振存,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英春、谢英俊、谢青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共计368448.50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21时许,原告亲属方爱琴,在位于江苏省溧水区S123线29KM+800M路段处,与被告王振存驾驶的车辆相撞并死亡,但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另,该车登记在商丘市豫民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庭审中,三原告要求丧葬费变更为33600元。被告王振存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诉请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在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充足并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情况下,我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请求查明肇事车辆是否具备营运资格,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商丘市豫民货运有限公司营运资格是否齐全,如不具备资格,我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害人均系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等应按2016年江苏省农村人均收入计算;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21时30分许,在溧水区××线××与柘××街路口,王振存驾驶豫N×××××号/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123线由南京往溧水城区方向行驶至29KM+800M柘塘崇贤街路口时,将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线内步行通过路口的行人方爱琴在路口内撞倒碾压,造成方爱琴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0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振存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方爱琴在事故中不负责任。豫N×××××号/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商丘市豫民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受害人方爱琴系原告谢英春、谢英俊、谢青美的母亲,方爱琴父母、配偶均已去世。方爱琴生前承包的责任田已被政府征用,自2016年8月开始享受社保待遇。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户籍信息证明,火化证,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梅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方爱琴的社保存折,被告王振存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振存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方爱琴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谢英春、谢英俊、谢青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方爱琴生前承包的责任田已被政府征用,其收入及生活来源已不可能来自于农业行业,方爱琴生前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可以参照本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方爱琴已年满71周岁,死亡赔偿金为334557元(37173元×9年);2、关于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认定丧葬费为33600元(67200元÷12个月×6个月);3、关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三原告虽未举证证明,但该项费用是当事人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综上,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371157元,首先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其余26115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英春、谢英俊、谢青美371157元;二、驳回三原告对被告王振存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13元,由被告王振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26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3×××18。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白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高 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