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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执字第010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鼎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王文新,张美玉,陈忠,张改娣,荆泽平,陈华芬,许建明,张云民,张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徒执字第01068-1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魏国贤,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法定代表人张云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法定代表人王文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法定代表人陈华芬,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鼎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法定代表人陈忠,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文新。被执行人张美玉。被执行人陈忠。被执行人张改娣。被执行人荆泽平。被执行人陈华芬。被执行人许建明。被执行人张云民。被执行人张克强。申请执行人镇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鼎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王文新、张美玉、陈忠、张改娣、荆泽平、陈华芬、许建明、张云民、张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4)徒商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被执行人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97800元;被执行人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鼎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王文新、张美玉、陈忠、张改娣、荆泽平、陈华芬、许建明、张云民、张克强对被执行人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9元合计28709元,由被执行人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执行人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鼎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王文新、张美玉、陈忠、张改娣、荆泽平、陈华芬、许建明、张云民、张克强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划拨被执行人陈忠银行存款127780元;被执行人张改娣银行存款80665.62元;被执行人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5600元,并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除丹阳市人民法院首查封的被执行人江苏鼎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丹阳市高桥镇新桥村2206.31平方米和1525平方米的工业厂房;被执行人许建明名下的位于丹阳市麦溪镇凤凰山庄东区L号222.67平方米的房屋;被执行人陈华芬名下的位于丹阳市锦轩华庭9幢17号108.6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位于丹阳市锦轩华庭9幢16号115.96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位于丹阳市锦轩华庭9幢13号130.78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位于丹阳市锦轩华庭9幢18-20号281.48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外(已移送丹阳市人民法院参与分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2126509元,执行到位标的金额284045.62元,申请执行费收取56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徒商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戴瑞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