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5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周兴全与徐洪忠、郑尚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全,徐洪忠,郑尚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5727号原告周兴全,男,194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徐建,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洪忠,男,195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郑尚秀,女,195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周兴全与被告徐洪忠、郑尚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陶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苏炳林、人民陪审员代庆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洪忠、郑尚秀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其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全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金额为二三十万元,出具借条为据,其中12万元已经到期,现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现被告为躲避原告已离开其农村房屋,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为:3万元从2015年1月16日起到给付之日止,以月息1分计算利息;3万元从2015年5月1日起到给付之日止,以月息1分计算利息;6万元从2015年7月15日起到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洪忠、郑尚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两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金额为3万元。2014年2月3日,被告徐洪忠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兴全人民币贰万元正,特此证明”。2014年4月,两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兴全人民币叁万元正。一年内还清,从204年4月份-205年4月30日止,如还不清加利息一分,双方协议签字生效”。2014年7月14日,被告徐洪忠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兴全人民币壹万元正,特此证明,借款时间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2014年7月15日,被告徐洪忠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兴全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款时间半年还,到期不还息加一分”。另查明,被告徐洪忠与被告郑尚秀1978年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载卷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洪忠向原告出具借条及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累计金额共计12万元,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被告徐洪忠出具借条所负债务被告郑尚秀未出举示证据予以抗辩,其应该共同偿还。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9月29日,两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金额为3万元。2014年2月3日,被告徐洪忠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兴全人民币贰万元正,特此证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徐洪忠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兴全人民币壹万元正,特此证明,借款时间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本院认为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陈述其曾多次催讨未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以6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4月两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兴全人民币叁万元正。一年内还清,从204年4月份-205年4月30日止,如还不清加利息一分,双方协议签字生效”,对于该笔借款原告要求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一分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7月15日,被告徐洪忠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兴全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款时间半年还,到期不还息加一分”。原告要求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起以月息1分计算利息到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洪忠、郑尚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兴全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分为: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起以月息1分计算利息到付清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以月息1分计算利息到给付之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5日起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160元,由徐洪忠、郑尚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陶 艾代理审判员 苏炳林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淦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