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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关于上诉人贵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友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陈友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民终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顺市开发区西航路。法定代表人张铁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龙,系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友,男,1971年4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原住该县大山镇大寨村*组,现住该县城关镇烟棚村红岩山,身份证号:5225291971********。上诉人贵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友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陈友诉称:2013年7月20日,原告和妻子李长秀、工友陈仕国一起给江海经营部搬运金星啤酒公司生产的金星王啤酒。搬运过程中,啤酒瓶突然爆炸,原告左眼被玻璃瓶碎片弹伤。原告到镇宁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将左眼的外伤治好,但却看不见东西。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所受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长期在江海经营部从事搬运工作,对搬运的注意事项都非常熟悉,原告受到伤害完全是因为金星王啤酒的产品质量问题所致,被告金星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海经营部作为销售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下诉求:一、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079.36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5531.58元、营养费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80385.6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77426.6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贵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在搬运过程中啤酒瓶无故爆炸,没有任何依据;原告眼睛受伤的事实也无依据证明与被告生产的啤酒瓶爆炸有关。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残应当是八级而非其诉称的七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查明:原告陈友自2011年3月至今居住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烟棚村(属城中村)。2013年7月20日,原告陈友同其妻子李长秀、工友陈仕国(小名陈建波)在给镇宁自治县江海糖果经营部卸载金星王啤酒过程中,啤酒瓶爆炸将原告陈友左眼弹伤。金星啤酒的生产者系被告金星公司。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镇宁自治县中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7月21日转到镇宁自治县人民医院眼科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29日,共住院7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059.36元。2014年2月11日在安顺市人民医院眼科就诊,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0元。同日,在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产生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鉴定结果为七级伤残。被告金星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以原告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不应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为由,向本院申请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另,原告陈友的误工期间从住院治疗之日即2013年7月21日起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3月2日,共计225天。原判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有义务提交证据对其诉求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的雇主出具的证词、工友所作的证言及医院的入院记录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均可证明其所受伤害系被告金星公司生产的产品所致。庭审中,被告对以上证据的客观性予以否认,但被告抗辩理由不足以推翻以上证据,本院对被告金星公司产品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6)项之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未举证证明爆炸啤酒瓶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被告金星公司均未对上述规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故由被告金星公司承担对原告陈友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按照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系相关管理机构或部门作出,其真实性较强,应采纳。故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经营部出俱的证明证实原告每月有3000元的收入,对收入部分的证明内容,只有经营部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药费以医疗发票为据,金额为8079.36元。2、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元计算,则误工费为:28224元÷365天×225天﹦17398.36元;3、护理费,根据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8224元÷365天×71天=5490.43元,原告诉求是5488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30元/天×71天为人民币21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40/天﹦2840元;6、残疾赔偿金为:22584.21元×20年×0.3=135505.26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为人民币6000元,8、交通费酌定赔偿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77540.98元。另,原告陈友已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因相关鉴定意见法院未予采纳,故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原告陈友于2014年10月5日在(2014)镇民初字第658号案件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镇宁自治县江海糖果经营部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原告陈友撤回对被告镇宁自治县江海糖果经营部的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1、限被告贵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友医药费8079.36元、误工费17398.36元、护理费5488元、营养费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残疾赔偿金135505.2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77540.98元。2、驳回原告陈友在本案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0元,由被告贵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陈友承担530元。宣判后,贵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一审以及重审审理程序错误。镇宁县人民法院在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的同时,裁定准许被上诉人陈友撤回对镇宁县江海糖果经营部的的起诉,此案被安顺中院发回重审。在(2015)镇民初字539号重审案件中,一审法院以“原告陈友在(2014)镇民初字658号案件中撤回对镇宁县江海糖果经营部的的起诉,本院以裁定准许”为由,将镇宁县江海糖果经营部置于审理程序之外,导致原审和重审过程中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2、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原告陈友在给镇宁县江海糖果经营部卸载金星王啤酒过程中,啤酒瓶爆炸将原告陈友左眼弹伤”无证据支持。一审认为“原告雇主出具的证词、工友所作的证言及医院的入院记录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均可证明其所受伤系被告金星公司生产的产品所致”与事实不符。原告雇主的“证词”因来源不明,前后矛盾,其不是事故现场的亲历者,自身亦应为本案的当事人,且其“证词”未经庭审质证,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妻子的证言,因关系特殊,其客观性不强,其他工友的证言均反映没有直接看到啤酒瓶爆炸伤人,多属主观猜测。医院的入院记录无法反映致伤的原因,更不能反映系上诉人生产的产品爆炸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害的事实。综上,上述三类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3、被上诉人的举证不能证明其基本主张,重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对法定免责事由进行举证为由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生产的啤酒瓶爆炸致被上诉人左眼受伤”这一基础事实。同时上诉人系啤酒的生产厂家,并不生产啤酒瓶。被上诉人没有举证提交“致害啤酒瓶”,导致上诉人无法申请追加啤酒瓶的生产厂家参加诉讼及无法进行免责事由的举证,这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重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陈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贵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的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规定,受害人陈友选择起诉贵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镇宁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陈友申请作出的(2014)镇民初字第658号准许撤回对镇宁县江海糖果经营部起诉的民事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民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撤销的是镇宁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而不是(2014)镇民初字第658号民事裁定。故本次一审中未将镇宁县江海糖果经营部列为案件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受害事实与其没有因果关系的问题,镇宁县江海糖果经营部的证明,在(2014)镇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庭审中经过质证,上诉人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因该“证明”的出具者未对真实性予以否认,且证实内容与其他证人的证言相印证,一审予以采信是合理的。根据法律规定,凡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尽管李长秀与被上诉人陈友存在夫妻关系,但其证言内容与其他证人的证言内容能相互印证,故应予以采信。医院的入院记录所载明的受伤原因来源与伤者自述,在本质上属当事人陈述,因其载明内容与证人证言、镇宁县江海糖果经营部的证明所载内容相互印证,故依法可以采信,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其构成要件为:一是产品存在缺陷,二是存在损害事实,三是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作为金星王啤酒的生产者具有保障进入流通环节的产品的安全性,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已经证实了陈友的受伤经过,医院的入院记录也显示陈友之伤为:1、左眼球穿通伤并眼内容物脱出;2、左晶体前脱位;3、外伤性白内障。另外无证据证实陈友所受之伤系其他因素介入所致,加之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实行的是部分举证责任倒置,上诉人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就免责事由进行举证,而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均未就免责事由进行过举证。故一审法院以此判决上诉人贵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恰当的,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贵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上诉人贵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杨 虹代理审判员  黄光美代理审判员  黎福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莉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