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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4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朱瑞华、朱建得与被告张小军、张幸、张小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瑞华,朱建得,张小军,张幸,张小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民初941号原告:朱瑞华,男,1957年2月21日出生,甘肃临洮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军,1986年1月20日出生,甘肃临洮人。原告:朱建得,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甘肃临洮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军,1986年1月20日出生,甘肃临洮人。被告:张小军,男,1974年4月8日出生,甘肃临洮人。被告:张幸,男,1995年7月20日出生,甘肃临洮人。被告:张小林,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甘肃临洮人。原告朱瑞华、朱建得与被告张小军、张幸、张小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瑞华、朱建得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军、被告张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军、张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瑞华、朱建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朱瑞华医疗费8144.54元、误工费9540元、护理费657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3100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35520.54元;2.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朱建得医疗费38.80元、误工费1060元,合计1098.8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社社员。2015年12月4日,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张幸持木棒殴打原告朱建得,被告张小军、张小林殴打原告朱瑞华,后原告朱瑞华被家属送往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朱瑞华被诊断为1.颅脑外伤;2.脑震荡;3.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挫伤。被告张小军、张幸未到庭答辩。被告张小林辩称,发生纠纷的原因是2015年12月4日下午,原告方说我挖了他们的地,恶语骂我父亲,原告朱建得的母亲先打了张幸,后朱建得将张小军打倒在地。同意只赔偿二原告的医药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朱瑞华、朱建得提供住院票据6张,交通票据56张、证明1份,用于证实朱瑞华、朱建得住院费用及交通费用。对以上证据张小林有异议,认为不属实,与本案无关。因原告住院票据与住院病历相符,且被告张小林对原告朱瑞华住院病历无异议,门诊收费票据与发生打架时间、复查时间相吻合,故对原告朱瑞华、朱建得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予以确认。被告张小军对证明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明来源不明,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因被告张小军、张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的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瑞华与原告朱建得系父子。被告张小军与被告张幸系父子。被告张小军与被告张小林系兄弟。2015年12月4日二原告与三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争吵及打架,致原告朱瑞华、朱建得、被告张幸受伤。被告张小军、张幸分别被临洮县公安局西郊派出所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朱瑞华于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在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全身多处挫伤。住院治疗花费7880.34元,门诊治疗花费270.4元。住院期间陪员一人。原告朱建得门诊治疗花费38.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与三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致二原告受伤,三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二原告在发生纠纷后未能采取正确方式处理纠纷,且在相互厮打中致被告张幸受伤,故二原告对其受伤亦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朱瑞华请求的医疗费,共计四张票据,合计8150.74元,予以支持。误工费,按住院天数31天、每天105.5元计算,即为3270.5元。护理费按其住院天数31天和每天105.5元计算,即为3270.5元。原告朱瑞华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240元。原告朱瑞华请求赔偿营养费3100元,因医院无加强营养的建议,故不予支持。原告朱瑞华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本院按照当地交通费用实际支出酌情支持400元。原告朱瑞华请求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可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处理。原告朱瑞华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建得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确定为38.8元,误工费按一天计算,为10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朱瑞华医疗费8150.74元、误工费3270.5元、护理费32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16331.74元,由被告张小军、张幸、张小林连带赔偿9799元,其余医疗等费用由原告朱瑞华自负。二、原告朱建得医疗费38.8元、误工费105.5元,合计144.3元,由被告张小军、张幸、张小林连带赔偿86元,其余费用由原告朱建得自负。三、驳回原告朱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98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朱瑞华、朱建得负担28元,被告张小军、张幸、张小林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莹莹人民陪审员  刘凤英人民陪审员  王晓芸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