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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4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184号(2016)黑0124第184号原告陈某某,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申立武,住黑龙江省方正县。被告于某,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和被告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某经人介绍相处一个月后于2003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7日生育一女于某甲。2009年12月我发现被告有外遇,经多次劝阻仍不悔改,无奈我于2010年9月份带着女儿回到宾县三宝乡民祥村居住至今,这期间被告仅给付2年抚养费共计3,000.00多元。我不想和被告共同生活,要求和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女儿,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个人衣物归各人。被告于某辩称,原告说的对,以前是我的错,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感情,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机会。如果法院判我离婚,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我同意负担。原告陈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及其女儿于某甲的户口、身份证复印件,于某甲出生证明,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及其女于某甲的自然状况。证据二,结婚证书,主要内容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于某于2003年7月28日结婚。被告于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和庭审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于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7日生育一女于某甲。2009年12月因被告于某有外遇,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9月份带着女儿回到宾县三宝乡民祥村居住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并要求由自己抚养女儿于某甲,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被告有外遇而分居至今已多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于某甲,被告虽然不同意离婚,但亦表示“如果法院判我离婚,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我同意负担。”现原告坚决离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6年3月份起于每月的第20日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00元至该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三、原、被告个人衣物归各人。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新人民陪审员  王利德人民陪审员  徐智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国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