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执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刘佳明与王东、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佳明,王东,安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执字第841号申请执行人刘佳明,男,汉族,52岁,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王东,男,汉族,44岁,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安霞,女,蒙古族,44岁,现住五原县。申请执行人刘佳明与被执行人王东、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佳明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五执字第846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关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五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田粒江审判员  郝吉民审判员  王瑞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