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3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蔡某某,唐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3205号原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冷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男。被告:唐某某,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升街**号*层*号。负责人:李昌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超,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唐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称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冷辉、被告蔡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付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蔡某某驾驶川A9GN**号小型轿车,从中江县城方向往中江县永太镇方向行驶,当日5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由原告驾驶从中江县瓦店乡方向往中江县永太镇方向左转弯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蔡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蔡某某驾驶的车辆在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九级。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费、精神抚慰金87199.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某、唐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后果及责任认定等无异议,被告蔡某某驾驶川A9GN**号小型轿车被告唐某某的(二者之间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赔偿。被告蔡某某、唐某某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3420.9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蔡某某驾驶川A9G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属实。本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费用,本公司支付的1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蔡某某驾驶川A9GN**号小型轿车,从中江县城方向往中江县永太镇方向行驶,当日5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中江县永太镇云龙南街151号路段时,与由原告杨某某驾驶的从中江县瓦店乡方向往中江县永太镇方向左转弯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5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4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5月4日在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杨某某的损伤是:1、左内踝、后踝骨折;2、左肩胛冈骨折;3、左肩锁关节脱位,左喙锁韧带断裂,4、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5月29日,原告杨某某出院,中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的出院医嘱及建议是:1、院外继续治疗,2、休息3月,早期于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术后14天撤线,出院后3天换药1次,切口不沾水,4、术后1月、3月、6月、12月分别复查X片,视X片情况决定活动及负重活动时间及内固定撤除时间,其二期内固定取出约需费用8000元,具体以实际产生为准,5、门诊随访。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为46629.05元(被告蔡某某支付23420.95元,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支付10000元)。2015年9月15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是: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肩胛冈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左喙锁韧带断裂,医治后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部分障碍,其左上肢的损伤致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委托要求及伤情实际,酌定护理期限90日。原告杨某某支付鉴定费1430元。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原告杨某某左肩胛冈、肩锁关节脱位复位内固定术后囊撕裂修补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左内踝、后踝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被告蔡某某驾驶的川A9G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6日24时止。川A9GN**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唐某某,被告蔡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之间属夫妻关系。2015年10月,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后续治疗费为5500元”。另查明,四川省2015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20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71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用票据,中江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复印件、用药清单,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发票、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受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某某驾驶的川A9G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受害第三人即本案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详见赔偿项目清单)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蔡某某与原告杨某某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蔡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二者之间的责任比例为3:7;由于川A9GN**号小型轿车除在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因此,由被告蔡某某承担的部分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替代被告蔡某某赔偿。关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1、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2、原告杨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5500元”,该协议,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认同。原告损失中扣除自费药品费用的部分,应当按照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原告与被告蔡某某承担。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虽未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确需支付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紫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61026.2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25119.28元。合计86145.56元。二、由被告蔡某某、唐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自费药品费用4896.05元。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合计并品迭被告紫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被告蔡某某与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后,由被告紫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57620.66元,支付被告蔡某某、唐某某1852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97元,被告蔡某某负担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志锋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羽附:赔偿项目清单:一、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为46629.05元(被告蔡某某支付23420.95元,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支付10000元),二、后续治疗费5500元,三、误工费:10776.29元(34203元/年÷365天/年×115天),四、护理费10776.29元(34203元/年÷365天/年×115天),五、交通费5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七、残疾赔偿金22443.7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21127.2元(8803元/年×20年×0.12),2、被抚养人生活费1066.5元(7110元/年×5年÷4×0.12),3、辅助器具费250元八、车辆修理费1500元,九、鉴定费1430元,十、精神抚慰金3600元。合计:103905.33元。赔偿数额:交强险中的赔偿额:61026.28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49526.28元。财产损失:1500元商业三者险:46629.05元×0.85=39634.69+5500元+750元=45884.69元-10000元=35884.69×0.7=25119.28元。合计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86145.56元。被告唐某某、蔡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自费药品费用)46629.05元×0.15×0.7=4896.05元。原告杨某某自己负担额为12863.72元:自费药品费用:46629.05元×0.15×0.3=2098.31元,医疗费限额超过10000元部分:46629.05元+5500元+750=52879.05元-10000元=42879.05元-自费药品费用6994.36元(46629.05元×0.15)=35884.69×0.3=10765.41元,合计2098.31元+10765.41元=12863.72元.五、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扬义荣金额57620.66元:86145.56元-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23420.95元(被告蔡某某、唐某某支付)+4896.05元(被告唐某某、蔡某某赔偿自费药品费用)=57620.66元。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蔡某某、唐某某18524.9元23420.95元-4896.05元=18524.9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