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1月1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代理检察员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其弟弟赵某甲来到瓦房店市泡崖乡泡崖村赵坎子屯振和小卖店,因要在该店赊购香烟被拒绝,两人在该店内滋事,店主报警后,瓦房店市公安局泡崖派出所民警潘某某、王某某出警来到该店,民警口头传唤赵某某、赵某甲到派出所处理时,遭到赵某某拒绝,后赵某某对民警进行辱骂、殴打,踹了王某某腹部一脚,赵某某、赵某甲后被民警带回派出所。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7时30分许,在瓦房店市泡崖乡泡崖村赵坎子屯“振和小卖店”内,被告人赵某某与店主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报警。瓦房店市公安局泡崖派出所民警潘某某、王某某接警后着警服驾驶警车临场调查,口头传唤被告人赵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赵某某拒绝,并对民警进行辱骂、殴打,致使警察王某某腹部受伤。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潘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笔录、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笔录、照片、门诊病志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赵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