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6民初5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马益民与宁夏科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益民,宁夏科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5699号原告:马益民,男,1954年6月2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凤区。被告:宁夏科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王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晓苗,女,系公司办公室文员。原告马益民与被告宁夏科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弘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益民,被告科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晓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益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及2013年至2016年四年的利息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1日由科弘公司承建的某房地产开发的金凤区某小区某楼的项目负责人刘某聘请担任某小区某楼工程管理人员(施工员)。工程���工后,因还欠付原告工资贰万元,2012年11月20日,刘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于2013年春节前还清,但直至2014年12月也没给。原告去劳动监察大队申请要回欠款,但劳动监察大队说欠条已过两年,应到法院起诉。2015年8月27日,刘某给原告重新补签了欠条,承诺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科弘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被告主张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称其于2012年3月1日被科弘公司承建的金凤区某小区某楼的项目负责人刘某聘请为某楼的工程管理人员(施工员)。事实上,原告接受刘某的管理,由刘某指派相应工作内容并支付劳动报酬。且原告现有的欠条也是由刘某出具,上面明确表明刘某欠发原告工资。劳动关系的成立要求劳动者要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要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及单位制度。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原告为刘某工作期间,并未接受科弘公司的管理,科弘公司也未向原告指派任何工作。原告与刘某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并不需要为刘某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2年3月10日、3月15日、3月21日,刘某分别与科弘公司签订四份《施工合同》,将科弘公司承建的某小区某六栋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刘某,上述事实已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银民终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因此,被告与刘某之间为合同关系,刘某并不隶属于被告,更非被告公司职工,也未取得被告的授权代表公司聘请原告。三、原告应向刘某索要劳动报酬。原告诉状中称,其与刘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由刘某一直向原告发放���动报酬。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工作笔记,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系案外人刘某出具,无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期间,被告科弘公司与案外人刘某签订《施工合同》,将其承建的某小区六栋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转包给刘某,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刘某雇佣原告马益民在某小区中的两栋楼担任工程管理人员。2012年11月20日,刘某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载明:”某小区两栋住宅楼项目部管理人员马益民工资款贰万元整(¥20000),以上所欠款贰万元整(¥20000)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结算人:刘某2012.11.20”。后刘某又于2015年8月27日在该工资结算单上签字。刘某未按时支付上述欠款,原告马益民于2016年11月7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7日以原告主体不适格及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银劳人仲不字[2016]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有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应协商达成一致。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在用人单位安排下从事工��,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并获取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马益民系由案外人刘某雇佣,日常工作由刘某安排并管理。刘某与被告科弘公司之间为工程承包关系的事实已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被告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益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马益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锟亮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雅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