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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艳芳与于明远、吴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芳,于明远,吴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685号原告刘艳芳,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哈尔滨市阿城区电业局职工,现住阿城区。被告于明远,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阿城区医院职工,现住阿城区。被告吴秀红,女,1977年12月3日出生,阿城区建设局职工,现住阿城区。原告刘艳芳被告于明远、吴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艳芳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芳,被告于明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芳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于明远向原告刘艳芳借款100000元,被告于明远出具借据一份,口头约定月利息3%,原告用钱时即及时归还。期间于明远给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计3.6万元。后此款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于明远偿还借款10万元,同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全部付清时止,同时请求于明远妻子吴秀红共同偿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明远辩称,借款属实,已支付36000元利息,现无力偿还,不同意给付剩余利息。被告吴秀红未提供抗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刘艳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于明远对刘艳芳举示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吴秀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刘艳芳举示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于明远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借据二份,拟证明:被告于明远、吴秀红欠刘艳芳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于明远对原告刘艳芳举示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刘艳芳举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查明:被告于明远与被告吴秀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0日被告于明远向原告刘艳芳借款100000元,被告于明远出具借据一份,口头约定月利息3%,原告用款时即及时归还。期间于明远给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计3.6万元。后此款至今未付,故原告刘艳芳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艳芳请求被告于明远偿还借款100000元,向本院举示了于明远出具的借据一份,庭审中于明远对借据的真实性、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故刘艳芳与于明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刘艳芳请求被告于明远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被告于明远应自2014年7月始按月息2%支付原告刘艳芳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因被告吴秀红与被告于明远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吴秀红应对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明远、吴秀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刘艳芳借款100000元,同时自2014年7月始按月息2%支付原告刘艳芳借款利息至本判决规定的生效之日期间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于明远、吴秀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薇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