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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行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刘新与邵阳市公安局、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新,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邵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邵中行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委托代理人石爱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法定代表人唐赤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明,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廖继东,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谭学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穗湘,该局法制支队复议应诉科副科长。上诉人刘新诉被上诉人邵阳市公安局、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月十五作出的(2015)大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31日,刘新以2007年8月在邵阳市大祥区雨溪镇民族陵园施工现场被执勤民警扭伤未赔偿及征地面积不符为由,到北京市天安门周边地区上访,被当地警方查获并书面训诫。2013年1月5日,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大公(雨)决字(2013)第00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新行政拘留5日,刘新不服,向邵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邵阳市公安局于2013年3月7日作出邵公复决字【2013】0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作出的大公(雨)决字【2013】第00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刘新于2013年1月17日已签定了息访息诉协议,但仍在2014年正月湖南省两会召开期间,以同一信访事项为由,到省委、省政府进行上访,省信访办在明确答复不予受理的情况下,仍到人大代表驻地继续上访。2014年3月4日,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大公(雨)决字(2014)第02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刘新行政拘留10日。刘新不服,向邵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邵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邵公复决字【2014】0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作出的大公(雨)决字【2014】第02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有不同的利益诉求,可通过正常有序的渠道,合法合理地表达,对此,有关行政机关或相关单位应切实增强依法行政意识,积极正面回应社会公众的现实关切。刘新认为其赔偿未得到解决,而前往北京市天安门周边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的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天安门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刘新因到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行为而被当地警方查获并以书面训诫。刘新被训诫后仍不改正错误,2013年11月17日已签定了息访息诉协议,但仍以同一事项于2014年湖南省两会召开期间继续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公安机关对扰乱公共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法定的处罚权,有权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经调查认定刘新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刘新负担。刘新上诉称,区、镇政府违法征地,且出动公安警力致使刘新受伤。刘新因征地面积,青苗费补偿以及受伤事宜未得到解决,多年来信访未果,逐级上访至北京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行为合法。北京公安机关作出的训诫书未记录刘新在北京有违法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辩称,违法事实有刘新的陈述材料,接访干部的证人证言,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110报警登记及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蓉园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处理刘新在省委大门口闹事的情况说明,足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员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进行。刘新到省委所在地上访,该场所不是信访场所,上访应依法到省信访局上访,刘新的行为扰乱了省委的正常办公秩序,具有治安管理违法性,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刘新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中院依法判决,驳回刘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邵阳市公安局辩称,邵阳市公安局对刘新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刘新以2007年8月在邵阳市大祥区雨溪镇民族陵园施工现场被执勤民警扭伤未予赔偿及征地面积不符为由,到北京市天安门周边地区上访,被当地警方查获并书面训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以刘新扰乱公共秩序为由,作出大公(雨)决字(2013)第00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后,刘新信访诉求已由邵阳市大祥区雨溪镇人民法院予以答复处理,且在已签定了息访息诉协议情况下,以同一信访事项为由,到北京天安门地区,湖南省委、省政府上访,其行为涉及扰乱公共秩序,违反治安管理,应予以行政处罚。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对刘新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表达利益诉求,应通过合法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的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天安门地区属于特定公共场所,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本案刘新以在邵阳市大祥区雨溪镇民族陵园施工现场被执勤民警扭伤未赔偿及征地面积不符为由,到北京市天安门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当地警方查获并予以书面训诫。刘新反映问题应按照规定渠道合理、合法进行信访,而刘新数次去天安门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并被当地公安机关予以训诫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刘新经常居住地域的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对于刘新在北京市非法上访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属于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经向刘新调查询问、传唤、决定、送达、通知家属等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刘新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邵阳市公安局对刘新的行政复议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2013年11月17日刘新就先前上访反映事项已签定了息访息诉协议,但刘新仍就该同一事项于2014年湖南省两会召开期间继续上访,同时,刘新多次至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发现,并予以训诫。刘新的上述非正常上访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相关规定,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公安机关对扰乱公共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法定的职权,有权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经调查认定刘新至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时,被当地公安机关发现,并予以训诫,刘新数次非正常上访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对刘新作出行政处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并无不当。故对于刘新提出要求撤销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处罚决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新诉请撤销原审判决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整,由上诉人刘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胜利审 判 员  申 杰审 判 员  周盖雄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左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