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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一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烟台开发区半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泰华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开发区半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泰华路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一初字第853号原告:烟台开发区半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长江路10号1005号。组织机构代码:70587849-7。法定代表人:崔传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连慧,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泰华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轸大路。原告烟台开发区半岛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矫志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开发区半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连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开发区半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就烟海高速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境内路基工程签订《烟海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劳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该路段路基工程的劳务施工,工作期限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7月20日,工程量单价为20.5元/立方米。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149236元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付清上述款项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14923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烟海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劳务协议书》,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工程名称为烟海高速四合同路基工程;工程地点为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境内;劳务内容为K19+624—K19+786、K20+440—K22+000内的所有路基工程;劳务期限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7月20日;工程质量按业主与甲方签订的合同文件求执行,本工作必须达到优良级;劳务工程量的计量与劳务报酬支付方式,计量为乙方每月20日前按要求向甲方提供各种原始报表和资料,甲方按照监理签认的工程数量统一进行申报计量,乙方应积极协助配合,凡甲方向业主申报的计量中不单独计量的项目为分摊在其他项目中的综合单价,乙方没有权利要求计量,乙方工程数量以甲方及监理签字认可的数量为准,支付为甲方不提供任何形式的预付款,每次计量结束,业主支付工程款后,30日内按协议价单价支付给乙方相应的劳务款项,并扣除质保金(协议价格的5%)及有关费用;甲方扣除乙方劳务报酬总额的5%的款额作为劳务责任保证金,劳务保证金期限为两年。原告称其已经依约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内容,并经被告确认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7047953元,扣除税金、炸药、爆破资质费、鸡棚赔偿、资料整理费、注浆等费用,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899236元(其中包括质保金352398元和劳务保证金352398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时,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750000元,2149236元未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上述合同、《烟海高速四合同计量分账表》、2012年11月22日《烟海高速今起正式通车到青岛2小时左右》的网页材料。原告还主张以被告欠款2140000元扣除700000元保证金剩余1440000元,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共计172800元;以214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共计32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泰华路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烟海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劳务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烟海高速四合同计量分账表》中明确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7047953元,扣除税金、炸药、爆破资质费、鸡棚赔偿、资料整理费、注浆等费用,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899236元(其中包括质保金352398元和劳务保证金352398元),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750000元,尚余2149236元未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仅向被告主张214000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22日投入使用,原告应自此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即以被告欠款2140000元扣除700000元保证金剩余144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共计172800元;以214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1424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泰华路桥有限公司付给原告烟台开发区半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52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泰华路桥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以21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烟台开发区半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44元,减半收取13972元,由被告山东泰华路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矫志颜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俊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