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蓝艺芬与龚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艺芬,龚小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270号原告蓝艺芬,女,畲族,1957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兆雄、林幼蕊(实习),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小金,女,1971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蓝金成、杨惠贞(实习),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蓝艺芬与被告龚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紧缺,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归还1万元整。期满后原告也需资金急用治病,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但被告以各种借口一拖再拖,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1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系答辩人的租户,于2012年11月25日向答辩人承租芗城区XX室一套房屋。租赁期限四年,每月租金800元。由于原告长期拖欠答辩人房屋租金未还,原告为了赖账,利用答辩人在原告活页笔记本上签名收取房屋的租金收条,将收条最上面的部分剪掉,再利用该收条的空白伪造借款协议内容,以达到其不法目的。事实上,答辩人没有也不可能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向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多位业主承租房屋并转租他人,长期拖欠各业主房租,其根本没有能力借款给房屋业主。原告诉称答辩人向其借款不符合事实。二、本案的借款协议并未生效,借款关系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是真实的,但原告却未依协议向答辩人支付款项,也正因为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双方才未依协议约定的利息抵扣租金,原告也因为拖欠答辩人房屋租金而多次要求答辩人让其缓交并在2014年让其儿子提供担保。由此可见,原告诉请的借贷关系并不成立。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及被告同意于2014年6月18日归还1万元;原告已按照协议支付6万元,被告将其房屋作为抵押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活页笔记本,证明原告的借款协议系原告利用被告出具的向原告收取租金的收条伪造的。证据二,协议书(原告与许秀敏),证明原告以相同的手段伪造借款协议。证据三,合同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承租房屋。证据四,欠条,证明原告拖欠被告房租。证据五,还款协议,证明原告拖欠被告房租,双方协议还款事项。证据六,担保书,证明原告的儿子高艺光为原告拖欠的房租提供担保。证据七,谈话录音,证明原告拖欠被告房租未还。经庭审审核并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提供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一、甲方(被告)需资金支付金峰富城9幢901室房屋按揭,于2013年6月28日向乙方(原告)借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正。本协议签定后成效作为原告向被告借款收据。二、原告向被告借款愿意用自己购买的XX房屋做抵押,其利息抵扣租金(从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止),其中1万元本金定一年2014年6月28日先归还,余5万元期满后原告还清欠款,被告归还房屋。三、……略。2012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同书,内容(摘要):被告向原告承租芗城区XX室房屋,月租金800元,租期四年。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内容为被告所欠原告共六个月房租5200元,应于2014年9月3日全数还清。另被告儿子高艺光出具给原告的担保书,内容为本人高艺光愿意为母亲担保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3月份的房租4800元。另外,从原告与被告的孩子郑倩文的录音通话中,原告多次承认拖欠被告的租金。上述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合同书、欠条、担保书、录音资料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借款协议》,但被告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租金欠条、担保书、录音资料,证实原告拖欠被告的租金,从而佐证了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承诺的行为与《借款协议》的内容相矛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抗辩理由,有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应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蓝艺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惠森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