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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符清刚与陈检、珠海中海控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清刚,陈检,珠海中海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973号原告:符清刚,男,汉族,1973年2月20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肖流军,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苑,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检,男,汉族,1983年3月20日生,住址: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晏志峰,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汉锋,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中海控股有限公司(原名:珠海中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址: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东1238号第四层西侧4038-1。法定代表人:陈荣扬,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符清刚诉被告陈检、被告珠海中海控股有限公司(下称中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清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苑,被告陈检的委托代理人侯汉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清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1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3000元;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53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483元、误工费2625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公告费1410元。以上费用总计279539.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海公司将中海大厦B座502房有关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检进行装修施工。2015年7月7日,被告陈检雇佣原告从事电工助手工作。2015年7���8日9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中海大厦B座502房拉电线的时候触电,遂从装修的高凳子上摔下来,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报警处理,拱北口岸分局拱北派出所对上述事故进行了说明认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及时送到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伤势,期间住院共75天,于2015年9月21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医生医嘱要求全休一个月。2015年10月20日,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九级伤残。这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陈检作为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雇主,被告中海公司作为发包方,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符清刚为支持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2.病例、医院检查报告;3.��院记录;4.出院小结;5.医院疾病证明书;6.医疗费收据;7.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8.鉴定费发票;9.户口本资料;10.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残疾人证;11.居住证明;12.工作证明;1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4.2015年9月21日的医疗票据;15.珠海特区报广告发布版。被告陈检辩称:一、原告当庭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予同意。二、被告陈检是涉案工地的一名电工,不是工地承包人,工地的实际承包人是叶树生,叶树生至今仍拖欠被告陈检的工资。因此,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被告陈检是涉案工地承包方不符合客观事实。三、被告陈检与原告于2013年认识,此前两人在其他工地工作过,在涉案工地当时需要人手的时候,被告陈检介绍原告去工作。原告是电工助手,被告陈检是电工,两人都是涉案工地工人,彼此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陈检为了支持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被告陈检的母亲高碧琼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被告中海公司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检系电工,原告不具有电工操作许可证,被告陈检偶尔找原告符清刚做电工助手。2015年7月7日,被告陈检通知原告到珠海市香××区××大厦××房从事电工助手工作,约定每天工资250元。2015年7月8日9时30分左右,在被告陈检离开施工现场后,原告在中海大厦B座502房拉电线的时触电,从装修的高凳子上摔下来,导致受伤,当时没有其他人在现场。当天,原告致电被告陈检,被告陈检致电120,原告遂被送至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电击伤。2015年9月21日,原告住院75天后出院,出院医嘱要求:建议全休一个月;每月骨一科门诊��诊,定期肝病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为此,被告陈检代原告符清刚向医院垫付医疗费147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8102.20元,合计医疗费22808.20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陈检出具一份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符清刚在2015年7月7日在陈检名下做电工助手,每天给予250元。2015年8月20日,珠海市公安局拱北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载明:2015年8月10日20时46分,110报称一名男子在广东省××香××区××里××房做装修时受伤,但公司不肯赔偿。拱北派出所民警到现场了解到符清刚帮忙修装,7月8日9时30分左右,符清刚在中海大厦B座502房拉电线的时候触电,从装修的高凳子上摔下来,后经在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符清刚被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包工头陈检为此垫付了一万多元的医疗费用,符清刚称他现在的病情还没有康复,但是没有人管他了。民警后来告���符清刚找法律援助到人民法院处理此事。特此证明。根据原告符清刚的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广正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7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符清刚因高坠致外伤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为农村户籍,自2012年5月30日起居住在珠海市××××区辖区内。原告妻子封明秋出生于1970年7月20日,肢体残疾三级,持有残疾人证。原告主张,其妻子系残疾人,需要原告扶养;最近两年,原告都是由被告陈检聘请从事电工助手。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陈检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陈检告知原告系被告中海公司将中海大厦B座502房的电工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陈检。被告陈检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辩称被告中海公司负责中海大厦B座502房的装���工程,案外人叶树生承包了该装修工程,叶树生聘请被告陈检,被告陈检再找原告符清刚到该工地做电工助手,原告实际是与叶树生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陈检为此提交了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其显示叶树生在2015年7月向高碧琼的银行账户汇款三笔,每笔各10000元,其中一笔注明是工程款。被告陈检辩称高碧琼为其母亲,上述三笔汇款系叶树生支付其装修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中海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分包人,但没有证据支持;被告陈检以案外人叶树生系原告符清刚的雇主为抗辩,也没有证据支持,据此,本院对上述主张及抗辩理由均不予采纳。从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及被告陈检出具的工资证明来看,原告符清刚与被告陈检之间确实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检明知原告符清刚不具有电工操作许可证,却仍然聘请原告从事电工装修工程,同时还擅自离开施工现场让原告独自施工,被告陈检作为雇主未对雇员进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对事故负有主要过错。原告陈检明知自己不具有电工操作许可证却仍然独自进行电工操作,其自身对事故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陈检承担60%的事故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事故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具体金额,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伤共花费医疗费22808.2元,这是本次事故直接导致的损失,有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检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700元,比其应承担额60%责任即13684.92元多出1015.08元,多出的金额不大,应视为被告陈检的自愿行为。据此,原告再诉请被告陈检赔偿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8108.2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符合目前生活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7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00元。3.营养费。没有医嘱要求原告��须加强营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营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没有医嘱要求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尽管原告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骨折,并住院75天,还造成九级伤残,原告看病就医及其家属探望,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损失,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符合客观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受伤后住院75天,出院医嘱要求全休1个月,故原告共误工3个半月。原告主张其受伤之前一直都在被告陈检雇佣其从事电工助手,每天工资25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但从原告从事的工作来看,可以认定原告受伤之前确实从事电工助手工作,故本院予以酌定按照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资56700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据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4175元(56700元/年÷12个月×3.5个月)。7.伤残赔偿金。尽管原告为农村户籍,但原告受伤前已经在珠海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原告一直从事电工助手工作,有固定收入,故原告诉请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珠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8322元/年的标准伤残赔偿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3288元(38322元/年×20年×20%)。8.鉴定费。原告为了委托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为证,这是原告的必然损失,本院予以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目前,尽管原告的妻子持有残疾人证书,但原告妻子并未经过人民法院认定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原告扶养,据此,原告诉请其妻子的被告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公告费。原告诉请被告中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其要求被告中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因对被告中海公司公告送达所产生的公告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导致原告九级伤残,必然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精神创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扣除被告陈检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后,原��的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8463元。按照被告陈检应承担60%的事故责任计算则为107077.80元,故被告陈检还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7077.80元。同时,因原告对事故存在主次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被告陈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符清刚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7077.80元;二、被告陈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符清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驳回原告符清刚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3元,由原告符清刚负担2593元,由被告陈检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小青审 判 员  赖伟莲人民陪审员  金 昉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钰泓闵巧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