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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民终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湛江市捷美包装印业有限公司、湛江市加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湛江市捷美包装印业有限公司,湛江市加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民终18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市捷美包装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麻章城区麻东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孙建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加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瑞云北路东侧*号。法定代表人:林景湛。上诉人湛江市捷美包装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加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811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捷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建莉,加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景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捷美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加能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0633.5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两倍支付该笔贷款从2015年2月起至今的利息共21个月*303.335元/月=6433元;二、请求追诉2014年1月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所欠贷款12681.8元及从2014年8开始至今按银行贷款利息两倍计付利息27月*126.82元/月=3424.14元,两项共计16105.94元;三、请求追究案外人湛江市佳林电子有限公司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四、请求判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加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加能公司对于捷美公司提交的5张《出货单》的出货时间和货款金额均无异议,但提交了案外人湛江市佳林电子有限公司分别在2014年12月30日汇付12000元、2015年1月26日汇付5000元、2015年2月13日汇付的15000元,该3笔汇款总金额为32000元是案外人支付捷美公司的货款,由于公司停产造成取证困难,未能在一审提交,现已取回会计本并确认,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加能设备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捷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加能公司支付货款30633.5元和利息给捷美公司,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计至加能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2、加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加能公司向捷美公司购买包装纸箱,捷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五张《出货单》,该五张《出货单》销售备注写明“1、如客户对本公司货物有质量异议,请保持原状,并于三天内通知本公司,我公司将会给以处理。否则,造成损失由客户自行负责;2、本销售清单既为双方权利义务之购销合同,又为双方债权债务凭证,客户收到货物后由客户或客户指定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后生效;3、若合同双方发生纠纷,由供方辖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五张《出货单》的出货时间和货款金额分别为:2014年12月2日货款金额为7606元、2014年12月18日货款金额为4178元、2015年1月6日货款金额为8150元、2015年1月12日货款金额为3199.5元、2015年1月26日货款金额为7506元。上述货款总额为30639.5元。捷美公司提交了上述五张《出货单》的原件给原审法院核对,原件为红色联。加能公司对该五笔货款无异议,但称货款已付清,并提交了银行进账单三张,欲证明付清货款的事实。付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4年12月30日汇付12000元、2015年1月26日汇付5000元、2015年2月13日汇付15000元,总金额为32000元。上述三笔款项均由案外人湛江市佳林电子有限公司汇付给捷美公司,加能公司称是其委托案外人湛江市佳林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给捷美公司,并提交了一张由案外人湛江市佳林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受湛江市加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指示,我司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6日、2月13日分别向湛江市捷美包装印业有限公司汇款,结算2014年12月2日、12月18日,2015年1月6日、1月12日、1月26日这5张单据的货款。”捷美公司确认收取了上述三笔货款,但反驳称,该三笔货款是加能公司支付2014年12月之前的货款,与本案货款无关,双方的结算方式为当月货款在当月30日核算,在次月30日前付清。《出货单》一式四联,分为白色联存根、红色联财务、黄色联客户和蓝色联回单,其中白色联是业务存档、红色联是财务做账凭证、黄色联是送货时交给客户的凭证、蓝色联是客户欠款凭证,客户支付货款后蓝色联会交付给客户。捷美公司提交了蓝色联《出货单》,欲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加能公司尚拖欠其涉案货款未付。加能公司对捷美公司的上述反驳意见不予确认,并称双方的结算方式为当月货款在当月或次月30日前付清,对于《出货单》具体联数表示不清楚,加能公司称其只持有黄色联,对于蓝色联回单加能公司称其从来没有收过,加能公司是按照出货单上的货款金额支付货款给捷美公司,付款依据应当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从蓝色联《出货单》与红色联《出货单》的内容来看,内容是一致的,蓝色联《出货单》并没有表明是作为加能公司支付货款的唯一性凭证。另,捷美公司提交的五份《销售合同》中,合同编号为201401007和201401022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另外三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现金提货,与捷美公司所称当月30日核算,次月30日前付清的交易习惯不相符。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对于捷美公司主张加能公司支付货款30633.5元和利息的认定问题。加能公司对捷美公司主张的涉案货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已付清,并提交了案外人湛江市佳林电子有限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汇付货款32000元的银行进账单三张及案外人湛江市佳林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加能公司已付清货款的事实。捷美公司对收到加能公司货款3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支付本案的货款,是支付之前的货款。结合捷美公司提交的《出货单》出货时间、金额和加能公司提交的银行进账单的汇付时间、金额来看,该三张银行进账单的汇付时间相应发生在捷美公司送货后,金额相近,且案外人湛江市佳林电子有限公司已明确其汇付给捷美公司的三笔货款是支付涉案五张《出货单》的货款。捷美公司称该三笔货款是加能公司支付2014年12月之前的货款,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并且捷美公司提交的蓝色联《出货单》无法证明双方约定作为支付货款的凭证,捷美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亦无法证实捷美公司所称的交易习惯,甚至存在矛盾,故捷美公司提交的蓝色联《出货单》和《销售合同》主张证明的事实和交易习惯,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采信加能公司提交的银行进账单和案外人湛江市佳林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确认加能公司付清了涉案的货款。捷美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湛江市捷美包装印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6.67元,由捷美公司负担。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加能公司没有提供新证据,捷美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23份汇款凭证,清单,发票,证明证明加能公司与捷美公司之间发货和付款事实及交易习惯。加能公司对捷美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认可案外人湛江市佳林电子有限公司汇款给捷美公司的款项。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加能公司是否尚欠捷美公司货款30633.5元及利息。加能公司与捷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捷美公司主张加能公司欠其货款,提供了货款总额为30639.5元的五张《出货单》原件,证明其主张,证据确凿充分,加能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加能公司对捷美公司主张的涉案货款金额无异议,但提交了案外人湛江市佳林电子有限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汇付货款32000元的银行进账单三张及案外人湛江市佳林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加能公司已付清货款给捷美公司的事实。捷美公司对收到加能公司货款3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支付本案的货款,是支付之前的货款。涉案的出货单中,2014年12月的两张单据货款为11784元,湛江市佳林电子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30日付款12000元,2015年1月的三张单据货款18855.5元,湛江市佳林电子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26日付款5000元,2月13日付款15000元,货款单据的时间、金额基本吻合,该三张银行进账单的汇付时间相应发生在捷美公司送货后,且案外人湛江市佳林电子有限公司已明确其汇付给捷美公司的三笔货款是受加能公司的指示,支付涉案五张《出货单》的货款,捷美公司在原审法院庭审审理中,明确表示其与湛江市佳林电子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五张《出货单》的货款,湛江市佳林电子有限公司已代为加能公司支付给捷美公司并无不当。捷美公司上诉主张湛江市佳林电子有限公司所付的32000元是其所支付给捷美公司的货款,请求判令加能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0633.5元及利息请求追诉2014年1月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所欠贷款12681.8元及利息。因湛江市佳林电子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已明确其汇付给捷美公司的三笔货款是受加能公司的指示,支付涉案五张《出货单》的货款,捷美公司对收到湛江市佳林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无异议,故湛江市佳林电子有限公司用其所付款项抵扣加能公司所欠捷美公司的债务并无不妥,捷美公司该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纳。若湛江市佳林电子有限公司与捷美公司另有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可另行处理。捷美公司超出本案诉讼请求的部分,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捷美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9.32元,由上诉人湛江市捷美包装印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春鸿审 判 员  黎振华代理审判员  卢珍桥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浩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