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刘勇与高密市宏利食品有限公司、孙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高密市宏利食品有限公司,孙金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178号原告:刘勇。被告:高密市宏利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高密市注沟镇逄戈庄村。被告:孙金波。委托代理人:杜秀云,高密市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勇诉被告高密市宏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密宏利公司)、孙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孙金波的委托代理人杜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市宏利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养猪个体户,自2007年始,与被告发生生猪买卖业务。被告每次在原告处收购生猪后出具欠条。欠条内容包括收猪人姓名、所欠猪款数额、收猪车牌号,并约定了管辖法院。截止2014年底,被告尚欠生猪款4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拖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生猪款43000元。被告孙金波辩称:本案不应当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被告孙金波是第一被告高密宏利公司的业务员,为公司收购生猪,这在原告持有的收据中也能体现出来。故孙金波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高密宏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高密宏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存在买卖生猪业务。2014年12月11日至16日,被告孙金波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数额为43000元。欠条内容为:本人(收猪人)孙金波是高密市宏利食品有限公司收购业务员,为公司收购生猪。本人孙金波收猪后15日内支付猪款,猪款金额为43000元。违约责任:如逾期未支付猪款,本案应由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收猪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欠款人:高密市宏利食品有限公司。孙金波(签名)。另查明,与本案同一情形、同一欠条形式的(2015)寿商初字第2175号案件中,被告高密宏利公司认可出具欠条的乔昌富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乔昌富所打欠条属公司行为。乔昌富亦证实本案被告孙金波与其是同事,都是高密。上述事实,有欠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说明,在业务发生时双方均认可被告孙金波系代表高密宏利公司的职务行为,结合被告高密宏利公司给乔昌富出具的证明及乔昌富的证言,认定被告孙金波系职务行为具有证据优势,故应由被告高密宏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高密宏利公司购买原告生猪后未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高密宏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宏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刘勇生猪款4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诉讼保全费450元,由被告高密市宏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世山审判员 李荣晋审判员 袁玉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隋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