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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1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重庆隆典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隆典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1704号原告重庆隆典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凰佳都市工业园井盛路13号,组织结构代码05322189-4。法定代表人刘克元,重庆隆典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勤,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前进,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81号抗建大厦7楼,组织结构代码70931981-X。法定代表人朱武斌,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隆典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典福公司)与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豪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劲松、人民陪审员杨宁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典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豪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典福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日签订《经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厂房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按季度向原告固定支付利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厂房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4年5月起一直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利润,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1156380.6元。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虽名为合作,实为租赁。该厂房用地未取得用地规划审批手续,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基于无效合同,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厂房的占有使用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5月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厂房占有使用费1156380.6元。被告建豪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重庆凰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凰佳工业园A-1号轻钢结构厂房5117.99㎡、1号办公楼694.42㎡,合计5812.41㎡出租给原告隆典福公司。随后,原告隆典福公司自行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凰佳工业园的闲置土地上修建了约3580㎡的A-2轻钢结构厂房。重庆重庆凰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原告隆典福公司修建厂房以及办公楼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隆典福公司与被告建豪公司签订《经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凰佳工业园A-1厂房(5117.99㎡)、A-2轻钢结构厂房(3580㎡)及办公楼694.42㎡,共计9392.41㎡提供给被告使用,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被告按月分配利润103316.51元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厂房及办公楼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60万元,之后就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交涉未果。截至庭审当日,被告没有将设备、材料搬离厂房以及办公楼。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和被告签订的名为《经营合作协议》,实则为厂房和办公楼的租赁合同,原告收取的被告的款项为租金。原告当庭出示的被告转账凭证的摘要载明为:井口房租。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经营合作协议、井口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入账单、重庆凰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等书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采信。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转账时的摘要内容以及《经营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经营合作协议》虽名为经营合作协议,其实质为厂房以及办公楼性质的租赁合同。因重庆凰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隆典福公司修建厂房和办公楼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隆典福公司与被告建豪公司签订的厂房以及办公楼性质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被告已经占有使用了涉案厂房及办公楼,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共计为103316.51元/月*17=1756380.67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600000元,尚欠原告1756380.67-600000=1156380.6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56380.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豪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重庆隆典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期间未支付的占有使用费共计115638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8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重庆隆典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汪 鹏代理审判员  陈劲松人民陪审员  杨 宁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鹏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