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6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文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6329号原告万某某。被告文某某。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被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文某某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为4.5%。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3日。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文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文某某辩称,其借款时仅收到借款本金173000元,其中27000元已作为三个月利息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其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所有向原告支付的均为借款本金,剩余本金仅为50500元。其与原告借款时约定的月息4.5%利率过高,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文某某因经营生意向原告万某某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万某某人民币(大写)贰拾万整,(小写)¥200000元。月利率为45.0‰,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借款用途:做生意。还款方式: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若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借据一式二份,出借人、借款人各一份。借款人:文某某,2013年6月4日”。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借款人文某某,电话139××××0185,身份证号码××;乙方出借人万某某,电话135××××7875,身份证号码××。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二、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三、甲方向乙方支付利息贰万柒仟元(¥27000)……甲方文某某,乙方万某某,2013.6.4,签约地点:驿城区。”之后,原告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三个月利息27000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向被告文某某通过银行汇款17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借款,并向被告按照约定的月息45.0‰分别于2013年9月5日、10月30日向被告各支付利息9000元,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返还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4500元。后被告停止还本付息,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文某某向其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但被告辩称借款时原告已将三个月利息27000元扣除,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为173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原告认可已返还本金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应为73000元。被告文某某辩称其没有支付过利息,所有借款后向原告返还的金额均为借款本金,与被告庭审中要求原告返还其支付的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相矛盾,且原告仅认可其中100000元为返还的借款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事先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于2013年9月5日、10月30日向被告各支付9000元,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支付的4500元,共计22500元系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国家相关利率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文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万某某借款7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1月2日,以本金173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36%计算;自2013年11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以本金73000元为基准、按月息2%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2500元在履行义务时应予扣除)。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880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