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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徐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0527号原告:徐某,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维所,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玉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所、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诉称:因婚初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无法沟通。婚后仅共同生活两个月,2015年7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求:1、要求与高某离婚;2、诉讼费由高某负担。刘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徐某与高某于2015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由于双方未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徐某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徐某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徐某的身份情况;2、徐某提交的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结婚登记的时间;3、徐某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徐某与高某相识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徐某虽坚持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必要的交流与沟通,夫妻之间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徐某要求与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玉兰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亚群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