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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赖旺旺与张宗峰、吉水县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旺旺,张宗峰,吉水县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483号原告赖旺旺,男,汉族,吉水县人,家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赖明礼,男,汉族,吉水县人,家住吉水县。系原告赖旺旺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黄三保,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宗峰,男,汉族,吉水县人,家住吉水县。被告吉水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王黎平,任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天鸿、许秀强,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旺旺诉被告张宗峰、县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旺旺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明礼、黄三保,被告张宗峰,县人民医院的���托代理人李天鸿、许秀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因履行单位工作,被告张宗峰驾驶赣D×××××小型专用客车,副驾驶载有原告赖旺旺,沿文山线自水南方向往吉水县城方向行驶,14时20分许,当车行至文峰镇葛山村水口村一弯道路段时侧翻至道路右侧路边,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张宗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当地医院救治,因伤情特别严重,当天转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2014年7月16日出院后根据医嘱继续康复训练,原告又入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治疗259天,2015年4月2日出院后,4月4日在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进行康复治疗。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了极大伤害,目前仍需他人帮助才能完成日常生活,有些活动需要完全依赖,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起居生���和情绪,家里有一女尚幼,给家庭带来了巨大的打击。经鉴定,原告四肢截瘫为三级伤残、大小便失禁为三级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125000元。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县人民医院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以及护理费,故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11日)、后续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以及其他费用共计1489233.7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宗峰辩称:被告张宗峰是因执行公务开公车出去,和原告也是朋友关系,不同意赔偿原告,而且被告张宗峰也赔偿不起,希望双方可以协商解决。被告县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诉请的损失偏高,且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2、被告张宗峰存在���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3、被告县人民医院已为原告支付了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医疗费以及护理费,垫付金额约86万余元;4、原告的部分损失从工伤保险范围内赔付,重复部分应核减。综合原告的诉称以及各被告的辩称,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赖旺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2、二被告对原告赖旺旺的经济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身份信息以及被抚养人其女儿赖甜恬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张宗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系因公出诊;3、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证明书各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96天的事实;4、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出院记录以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康复住院治疗259天的事实;5、吉水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各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9天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等情况;7、费用清单(金额28488.51元),证实原告在南昌住院发生房屋租金、餐费、住宿等费用,被告县人民医院之前同意支付该费用,但后未支付;8、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庭后提供),证实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评定了工伤;9、吉安伤残待遇申报审批表(庭后提供),证实自2015年6月开始,原告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以上证据,经被告县人民医院质证,对证据1、2、3、8、9无异议,但认为垫付的款应予以扣除;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康复治疗属于后续康复治疗费用;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不明确,不能作为依据,对后续治疗费以及人工关节置换的费用有异议,应待实际发生后才能确定;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经被告张宗峰质证,与被告县人民医院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9,经被告方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方有异议的作如下分析:1、关于证据4、5,被告方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康复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属于后续康复治疗费,本院认为,该异议理由不成立,后续治疗费或康复费应以鉴定意见为依据,故对该二组证据,予以认定;2、关于证据6,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是经各方同意,通过本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所作出,具有客观公正性,予以认定;3、关于证据7,该费用清单系原告单方所列,不符合证据规范,且被告对以上���用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县人民医院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垫付费用清单一份,证实被告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了812480.09元;2、原告的工资表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被告县人民医院一直发放了工资给原告,月工资4442元;3、借条4张,证实原告向被告县人民医院借款51000元,且该借款包含在证据1中的垫付款里;4、吉安市伤残待遇申报审批表一份,证实原告已获得工伤保险理赔,其中伤残津贴每月1704.25元、生活护理费每月1439.2元直至退休,一次性伤残补助50125元;5、说明一份,证实肇事车赣D×××××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限额为20000元,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支付给被告县人民医院;原告赖旺旺、被告张宗峰系县人民医院在编在岗工作人员;6、护理费转账凭证10张(复印件),证实被告县人民医院为原告支付了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5月20日的护理费156547元;7、医疗费发票3张(复印件),证实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共计575664.33元(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5月20日);8、被告县人民医院2015年6至10月发放给赖旺旺的工资清单一份,证实原告已于2015年6月享受了工伤待遇,被告此后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共19862.12元在本案中应作为赔偿款予以扣除;9、收条一张,证实2014年5月27日被告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房租、餐费等28291.20元;10、赖旺旺20132015年发放工资以及奖金的明细表,证实原告赖旺旺的工资发放情况,进而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误工损失。(以上证据510系庭后提供)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未诉请2015年5月21日之前的护理费、医疗费,但认可被告县人民医院已为原告支付了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医疗费以及护理费;对证据2,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领取的工资不足4000元,达不到以前的60%;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父亲只借款20000元,其余是实际领取,且被告县人民医院同意支付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工伤保险待遇是原告依法应当享有的,不能与本案混淆,不能扣除;对证据58无异议,被告县人民医院确实为原告支付了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5月20日的医疗费以及护理费,但原告未经手,具体数额不清楚;对证据9无异议,但认为这笔钱不应该在本案中扣除,系县人民医院自愿支付给家属陪护期间所发生护理费、房租费、餐费等;对证据10无异议,但原告事故发生前上班的收入确比事故发生后更高。经被告张宗峰质证,对以上证据15、810无异议,对证据6、7,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1、��于证据1、6、7,原、被告对被告县人民医院为原告支付了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医疗费以及护理费均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垫付的具体数额,因被告县人民医院未能提供有效、明确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在本案中不作确认;2、关于证据2,该工资汇总表载明了原告2015年10月实发工资1196元,无法达到被告县人民医院的证明目的,应结合其庭后提供的证据8、10予以认定;3、关于证据3,经原告质证认为其只借款20000元,其余是其实际领取的,且是被告县人民医院同意支付的,本院认为,无论是借款还是实际领取,并不影响其性质,均应在本案中作为赔偿款予以扣除,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关于证据4,与原告提供的证据9一致,予以认定;5、关于证据5、8,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6、关于证据9,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县人民医院自��支付的,不应在本案中扣除,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故关于不应扣除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7、关于证据10,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其事故发生前工资更高,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被告张宗峰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其具备驾驶资质。该证据经各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12日,被告张宗峰驾驶赣D×××××号小型专用客车(副驾驶座载有原告赖旺旺,后排座载有周燕等人)沿文山线自吉水县水南镇方向往吉水县城方向行驶,14时20分许,当车行至文峰镇葛山村水口村一弯道路段时,该车侧翻至道路右侧,造成��宗峰、赖旺旺、周燕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宗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赖旺旺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当天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抢救96天于2014年7月16日出院,医嘱继续至外院康复治疗,故出院后第二天,原告被送往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59天于2015年4月2日出院,出院后同日又转入被告县人民医院康复治疗48天直至同年5月20日。2015年5月20日,经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告于同年6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年9月11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赖旺旺的四肢截瘫三级伤残、大小便失禁为三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45000元;鉴定后,原告认为此次事故还造成其右侧股骨头坏死致全髋关节置换需要费用,因此申请补充鉴定,在二被告的同意下,于2015年11月11日再次鉴定,评定原告赖旺旺人工关节置换费用为80000元。另查,原告赖旺旺系城镇户口,育有一女赖甜恬(2013年12月26日生)。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其治疗期间(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5月20日)的医疗费以及护理费,被告陈述已为原告全部支付,原告对此无异议,且在本案中对以上医疗费以及护理费未提出诉请;关于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确认以每天15元计算;关于后续护理费,原告主张以每天116元计算,被告县人民医院表示同意;关于财产损失费,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其手机、衣服等财产损失费3000元,被告县人民医院亦表示同意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一名医务工作者,且初为人父,却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中断工作,疏于对子女的照顾,对其精神必会造成严重打击与痛苦,故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各方过错大小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确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427838.4元【24309元/年×20年×(80+8)%】;2、营养费6045元【15元/天×(96+259+4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45元;4、后续护理费677440元【20年×365天/年×116元/天×80%】;5、后续治疗费125000元(45000+80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06599.68元;7、财产损失费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共计1371968.08元。另查明,肇事车赣D×××××号系被告县人民医院所有,原告赖旺旺、被告张宗峰均系被告县人民医院在编在岗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二人在执行公务。事故发生后,品除被告县人医院已为原告支付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以及护理费,原告还向该院借支了79291.2��。2015年6月,原告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县人民医院仍为原告支付了同年610月的工资以及绩效奖等共计19862.12元,以上款项共计99153.32元,被告县人民医院要求在本案赔偿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被告张宗峰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张宗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张宗峰作为侵权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其系被告县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且事故发生在执行公务期间,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由被告张宗峰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县人民医院承担。关于原告的诉请,其中后续护理费以及财产损失费,被告县人民医��同意原告的主张即以每天116元计算后续护理费,同意支付财产损失费3000元,属其自愿处分其民事权益,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告县人民医院提供的工资表反映其未扣减原告的工资、奖金等收入,作为原告其主张误工损失,自身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现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5月21日至9月11日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为,该期间已属于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属后续护理费范围,不应重复计算;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以及相关的统计数据确认原告赖旺旺的经济损失为1371968.08元,应由被告县人民医院负责赔偿。因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被评定工伤二级,6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故被告县人民医院发放给原告同年610月的工资共19862.12元,其表示应作为预付赔偿款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该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原告还从被告县人民医院借支了79291.2元,综上,被告县人民医院还应赔偿原告1272814.76元(1371968.0879291.219862.12)。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水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赖旺旺1371968.08元,品除其已支付的99153.32元,还需赔偿1272814.76元;二、驳回原告赖旺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法律义务,限被告吉水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吉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吉水支行营业部3600145101905250083400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3元,由原告赖旺旺负担1948元,由被告吉水县人民医院负担16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金有审 判 员  刘美华人民陪审员  边新榕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文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