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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行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田永明行政强制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永明,静乐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忻中行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永明,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史云岭,男,山西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静乐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吕x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俊文,男,该局法制股股长。委托代理人乔耿智,男,山西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永明不服静乐县人民法院(2015)静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田永明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两台HDxxx**加藤挖掘机(机号为6D13-Axxxxx、6D16-Axxxxx)与被告扣押的HDxxxxR加藤挖掘机系同一型号,不能证明其对被告扣押的HDxxxxR加藤360挖掘机拥有所有权,即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亦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之间的主体法律关系,故原告田永明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享有诉权,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田永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原退还原告田永明。田永明不服上诉称,《融资租赁代理合同》、租赁设备验收证明书、租赁物件明细表、合同解除通知书等相关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扣挖掘机为上诉人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事实,亦充分体现了被上诉人违法扣押挖掘机的行为与上诉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定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改判支持上诉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静乐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上诉人在制止违法行为的过程中,采取的行政强制行为的相对人是静乐县钰鑫隆石料开采有限公司。扣押的挖掘机扣押于违法采掘过程中,扣押的地点是钰鑫隆的采掘施工现场。上诉人田永明不能证明被扣押设备归其所有,田永明不能证明他是该行政强制案的利害关系人,即田永明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田永明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静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是钰鑫隆石料开采有限公司,扣押的挖掘机亦是钰鑫隆石料开采有限公司的开采设备,田永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扣押的挖掘机有权属关系。故田永明起诉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飞审判员 曲 攀审判员 韩 妍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