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21执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刘桂建与王彦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桂建,王彦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21执53号申请执行人:刘桂建,男,汉族,1965年7月2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执行人:王彦刚,男,回族,1972年4月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乌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书,于二0一六年二月十九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彦刚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17722.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彦刚应负担的执行费165.84元的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彦刚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被执行人王彦刚应当履行义务范围内的相应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买彦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 杨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