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3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波、陈守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波,陈守香,许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498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涛,公司职员。被告江波。被告陈守香。被告许敏。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农商行)诉被告江波、陈守香、许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广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涛及被告江波、陈守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农商行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江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江波向原告借款贰拾玖万捌仟元整,根据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8月20日,借款利率未年利率10.8%,合同另约定了逾期还款罚息等内容,原告依合同约定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江波,被告陈守香、许敏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江波偿还借款本金298000元及利息、罚息(以本金298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被告陈守香、许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江波辩称,对尚欠借款本金298000元无异议,对借期内的按年利率10.8%计算利息无异议,对借期后罚息按年利率16.2%计算无异议。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要求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被告陈守香辩称,我为原告提供担保是事实,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属于借新还旧,新旧贷款均是由我作担保人。被告许敏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东方农商行下属支行徐圩支行与被告江波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江波人民币29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资金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年利率为10.8%,借款实行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作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借款人于2012年9月21日一次性提款;合同同时载明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该合同落款有被告江波在借款人栏内签名盖指印。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守香、许敏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作为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贰拾玖万捌仟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承诺的其他事项处载明:保证人许敏知晓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该合同落款处有被告许敏、陈守香在保证人栏内签名盖指印。2012年9月21日该行向被告江波开立的账户发放款项298000元。原告以三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为由将三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及当事人陈述加以证明,足可认定,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原告与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照履行,故被告江波应当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10.8%计算,逾期后按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10.8%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即为年利率16.2%,计算至被告江波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时止。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新贷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主合同中已经明确主债务为借新还旧,担保合同中载明保证人许敏知晓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故保证人许敏对此系明知。现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江波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陈守香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许敏、陈守香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8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10.8%计算,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2%计算)。二、被告许敏、陈守香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7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广侠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