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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马西芳与平凉市四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马文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西芳,平凉市四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马文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555号原告马西芳。被告平凉市四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彦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景茂林,该公司职员。被告马文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张兴荣,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刚,该营业部职员。原告马西芳与被告平凉市四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四通运输公司)、马文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平凉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西芳、被告平凉四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景茂林、被告马文学、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平凉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张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西芳诉称,2014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马文学驾驶甘L233**号车辆在自家院内停车时,将正在领小孩玩耍的原告左脚碾压受伤。马西芳在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期间,手术截掉其左脚全部脚趾。2015年12月16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马西芳为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未支付任何保险金。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455.94元、住院伙食费56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1225.42元、伤残赔偿金41608元、误工费350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20元,共计99513.36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平凉公司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全额支付保险金;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平凉四通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对原告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已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赔偿。被告马文学辩称,事故及保险均属实;我是驾驶员,与原告是同居关系,没有领结婚证;其他答辩意见与平凉四通运输公司一致。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平凉公司营业部辩称,一是根据马西芳的病历记载,她是劳动过程中挤压受伤的,不是车辆碾压致伤;二是受伤的原告是驾驶员马文学的妻子;三是事故发生在原告家院子,不在道路上,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四是如果要赔偿,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以营养费不能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只能计算2000元,误工费的计算时间明显偏长,只同意计算200天,鉴定费不予认可,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另外,若赔偿也只能在交强险中赔偿,不能在商业险中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平凉公司营业部对原告马西芳主张的受害人马西芳受伤住院治疗、涉案车辆保险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主要争议的“原告马西芳受伤是否属被保险车辆碾压所致”的问题,本院依据双方陈述及各自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一是原告马西芳住院病历中虽记载有“患者入院2小时前在劳动时因挤压致伤”,但未载明具体是什么挤压其受伤,故不能排除是保险车辆挤压或碾压致伤;二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平凉公司营业部自己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中已载明出险经过为“倒车时压了一个行人的脚……”,该记载与其提供的出事后的车辆停放照片与原告的陈述的情况基本一致。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平凉公司营业部只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其所举证据证明效力明显大于被告所举证明效力,故对原告主张的其是被保险车辆碾压受伤的事实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文学驾驶被保险车辆停放过程中,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慎碾压马西芳致其受伤,被告马文学应对马西芳受伤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马西芳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自己受伤,其应承担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涉案场所虽未发生在法律规定的“道路”上,但按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仍应当参照或比照相关规定办理,故本案事故仍属保险事故。被告马文学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平凉公司营业部投保了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向受害人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平凉公司营业部承认原告马西芳主张的医疗费8455.94元、住院伙食费560元、护理费1225.42元、伤残赔偿金41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72元、交通费32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平凉公司营业部有异议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1、营养费。原告马西芳住院病历中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且其伤残程度较轻,故其主张的营养费不能支持;2、误工费。原告马西芳于2014年11月20日出院后,在伤情稳定情况下应及时申请伤残鉴定,但其直到2015年11月27日才申请伤残鉴定,在其主张的误工费中部分属故意扩大的损失,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误工费计算200天,即17506元(每天87.5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马西芳伤残情况,酌情确定给马西芳支付3000元予以精神抚慰;4、鉴定费。原告伤残鉴定费1500元属查明其损害程度的必要支出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平凉公司营业部予以承担。原告马西芳主张的保险事故损失金额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全部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无须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相应保险金,故涉案事故是否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及该保险条款第五条(二)项“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在本案不作审查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平凉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甘L233**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马西芳保险金70431.42元(护理费1225.42元、伤残赔偿金41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72元、误工费17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20元),在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9015.94元(医疗费8455.94元、伙食费560元),共计79447.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元,减半收取1143元,由被告马文学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小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