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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舜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刑初1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舜,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白云机场航站区派出所抓获,2015年7月28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2日由黄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智,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舜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子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舜及其辩护人王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王舜在广东省广州市海军某部服役期间,通过手机交友软件同在广州居住的被害人任某相识。在之后的交往过程中,王舜隐瞒自己已婚的婚姻状况,夸大其在部队任职情况,并虚构其在北京背景及丰厚的灰色收入,承诺与任某结婚等手段赢取任某的信任和好感。2013年3月至6月期间,王舜便以其家庭在黄梅张湖老家承包大量农田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多次向任某借款人民币33.9万元,用于其个人消费及偿还个人债务。到了约定还款日期,王舜便以出海执行任务等借口躲避任某,2013年11月下旬退出现役后,王舜便一直躲避任某,至今拒不偿还借款。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舜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清单;银行交易凭证;资金流向明细;书证14张;证人雷某、於广成、王某、柯某、崔某、汪治安的证言;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被告人王舜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光盘7张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诈骗数额有异议,有些钱是两个人在一起时共同消费的,不能计入诈骗数额。辩护人王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舜诈骗罪不持异议。但是,对被告人王舜诈骗数额有异议。一是,用于农田承包投入的90000元不能认定为诈骗数额。王舜汇给母亲的90000元从证据上看,已经证明是用于农田建设的。当初,王舜向任某借款也是以父母亲承包农田亏本需要弥补亏损为由借款的,且承包农田也是事实,亏损也是事实,王舜没有“虚构事实”。因此,这一笔款项不应计入诈骗数额之内。二是,王舜与任某双方消费的122000元也不能计入诈骗数额之内。三是,王舜还款32800元也不能计入诈骗数额之内。以上共计244800元应当从诈骗总额中减去。其次,被害人任某对本案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实际上受害人从2013年4月份就已经知道王舜有老婆、孩子,仍然与其交往,从而造成经济损失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再次,被告人王舜系初犯,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也表示愿意赔偿损失。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自己已婚状况,夸大其在部队任职情况,并虚构其在北京背景及丰厚的灰色收入以及其父母亲在老家承包农田2000余亩的实事,且承诺与任某结婚等手段赢取任某的信任和好感,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应当将其中244800元从诈骗总额中剔除”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舜诈骗被害人任某339000元,有被害人的汇款明细、被告人王舜的转账明细以及被告人王舜在“关于三十三万九千元款项来源与走向的说明”表格里核对认可的证据中得到证明;被告人王舜虚构事实,有被害人任某陈述、被告人王舜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的供述中予以证实。至于被告人王舜诈骗后,将钱用在什么地方,是如何用的,并不影响诈骗数额和性质的认定。因此,辩护人提出的“应当将其中244800元从诈骗总额中剔除”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辩护人提出的“王舜已还款32800元”的观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舜归案后承认自己的罪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王舜退赔任含烨339000元,自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舜的刑期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唐永学审判员  邢俊超审判员  罗卫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