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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马丽诉被告方城县房产管理局、第三人马瑞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方城县房产管理局,马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方行初字第11号原告马丽,女,1960年5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振东,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城县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孙杰峰,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彭耀武,男,方城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霍雪天,女,方城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马瑞,女,1964年5月15日生。原告马丽诉被告方城县房产管理局,第三人马瑞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3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中止审理。2016年1月19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马丽及委托代理人李振东,被告方城县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彭耀武、霍雪天,第三人马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方城县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8月17日为第三人马瑞颁发方房权证字第12010122**号房权证,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房屋登记申请书;2、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表;3、房产幢平面图3份;4、房屋所有证存根;5、字第1009号房屋所有权证;6、方国用95字第1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7、(2011)方城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8、法院执行依据生效证明;9、房产测绘委托书;10、房地产交易估价报告书;11、马瑞身份证复印件;12、契税完税证。原告马丽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及马彦、马静系姊妹关系,四人的父亲马永定生前于1983年在方城县工业路162号建平房三间及厨房一间。1999年4月5日马永定去世后,第三人与原告及马彦、马静因该房地产发生纠纷,并于2011年3月28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下发了(2011)方城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将马永定的遗产位于方城县城关镇工业路162号房产一处判归第三人马瑞所有,马瑞依据该判决书于2012年8月17日办理所有人为马瑞的方房权证字第12010122**号房权证。后经再审(2011)方城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被依法撤销。第三人马瑞申请办理的方房权证字第12010122**号房屋权证的依据已不存在,诉讼中第三人马瑞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要求对房屋进行重新确权,说明第三人对该房产权属现状的不认可,该确权之诉也被(2015)方城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驳回起诉,现在第三人手中除了本案涉及的房权证外,无证据证明该房产归第三人所有,故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马瑞颁发的方房权证字第12010122**号房权证。原告庭前提供以下证据:1、马丽身份证复印件;2、(2011)方城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3、(2014)方民再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4、(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76号民事判决书;5、南阳中院(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7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6、方房权证字第12010122**号复印件一张;7、房屋所有权证字第1009号复印件。原告当庭提交1、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申请依法撤销马瑞方房权证字第12010122**号房权证的申请及快递回执;2、(2015)方城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被告方城县房产管理局辩称:被告依据原告与第三人均未上诉的(2011)方城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给第三人颁发房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原告提出(2011)方城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撤销,被告认为(2011)方城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被撤销,不是因为(2011)方城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争议房产的处理错误,而是因为漏列当事人王庆兰,现王庆兰已经去世,且王庆兰也只有居住权。原告与第三人在2011年的民事诉讼中,已经达成协议,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40000元,房屋归第三人马瑞所有,且双方也已履行完毕,均未上诉。(2011)方城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虽被撤销,但原告已经将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我们依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方房权证字第12010122**号房权证合法有效,应予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告没有资格撤销我的房权证,我与原告系亲生姐妹,2011年我们打官司分家析产,将父亲留下的房子一分四份,我占一分,我要房子,我一次性支付给马丽40000元,马彦、马静各30000元,房屋归我所有,钱已经全部支付,且有收条。我认为马丽已经收了我的钱,我们之间已经就房屋达成协议,她再起诉要求撤销我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道理。再审是我后母提起,她没有继承权,只有居住权,她现在也已经死亡,合法继承人还是我们姊妹四人,法院虽然撤销了2011年判决,但我们之间对房屋的处理是真实有效的。原告起诉要求撤销我的房屋所有权证,在行政诉讼中我提起诉讼,要求法院重新对我们的房产进行确权,法院虽驳回我的诉讼,但认为我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当庭提供证据如下:1、王庆兰死亡户籍注销证明;2、王庆兰死亡村委证明;3、马丽收取40000元收条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有效;原告提供证据6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证据7为原始房权证明,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当庭提交证明,三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告提供证据1-12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程序,符合证据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三人当庭提交证据1、2,三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第三人当庭提交证据3,原告称是在胁迫下签订的,但无相关证据证明,且已实际履行,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丽与第三人马瑞系姐妹关系,2011年第三人马瑞与马彦、马静因继承纠纷将原告马丽起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1)方城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将原告马丽与第三人马瑞的父亲马永定位于方城县城关镇工业路162号房屋遗产判归马瑞所有,马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马丽经济补偿4万元人民币,支付给马彦、马静经济补偿各3万元人民币,在上诉期内马彦、马丽、马瑞、马静均未上诉。马瑞在支付其他三姐妹经济补偿后,依据该生效判决于2012年7月13日向方城县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登记,方城县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8月17日为马瑞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王庆兰(系四姐妹后母)提起再审,经方城县人民法院再审,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方民再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审漏列当事人即对遗产进行分割,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为由,撤销(2011)方城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审原告马瑞、马彦、马静的诉讼请求。王庆兰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30日王庆兰去世。2015年1月26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16日马丽起诉方城县房产管理局,要求撤销方城县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8月17日给马瑞办理的方房权证字第12010122**号房权证。审理中,第三人马瑞向方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争议房产进行重新确权,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方城民初字第307号民事裁定书,以争议房产已经行政机关予以确认,原告马瑞起诉请求法院对该争议房产予以重新确认权属,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第三人马瑞起诉,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已生效。本院认为,位于方城县城关镇工业路162号房产现实际享有继承权人为马彦、马丽、马瑞、马静四姐妹,(2011)方城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虽被再审撤销,但四姐妹2011年对于该房屋的处理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2011年原告已将自己权利进行处理,现要求撤销方房权证字第12010122**号房权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丽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章松审 判 员  尚 佳人民陪审员  燕 晓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 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