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白商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陶士宋、王石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士宋,王石燕,陶士国,张淑艳,王保杰,陶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白商初字第00173号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海陵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明、刘在仁,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保全部工作人员。被告陶士宋。被告王石燕。被告陶士国。被告张淑艳。被告王保杰。被告陶园。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农商银行)与被告陶士宋、王石燕、陶士国、张淑艳、王保杰、陶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在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士宋、王石燕、陶士国、张淑艳、王保杰、陶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农商银行诉称:被告陶士宋、王石燕夫妻于2013年5月16日在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黄川支行(原黄川信用社)借款15万元,于2014年5月10日到期,由陶士国、张淑艳夫妻和王保杰、陶园夫妻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13.77%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和逾期罚息(从2014年8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88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陶士宋、王石燕、陶士国、张淑艳、王保杰、陶园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陶士宋、陶士国、王保杰与原告东海农商银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013年5月16日被告陶士宋与原告东海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被告陶士宋向东海农商银行借款1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年利率13.77%;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由被告陶士国、王保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2013年5月11日,被告陶士宋的妻子即被告王石燕向原告东海农商银行出具《同意丈夫陶士宋借新还旧意见书》,表明了承担共同借款人责任和义务的意见;2013年5月10日,被告陶士国的妻子即被告张淑艳向原告东海农商银行出具《同意丈夫陶士国为陶士宋借新还旧担保意见书》,表明了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的意见;2013年5月10日,被告王保杰的妻子即被告陶园向原告东海农商银行出具《同意丈夫王保杰为陶士宋借新还旧担保意见书》,表明了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意见。后被告归还利息至2014年8月7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原告方举证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六被告身份及关系证明及前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石燕、张淑艳、陶园出具的意见书,分别具有共同借款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内容,应分别与被告陶士宋、陶士国、王保杰承担相同的责任。即被告陶士宋、王石燕应承担向原告东海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即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陶士国、张淑艳、王保杰、陶园应当按照约定对涉案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即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士宋、王石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海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从2014年8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13.77%计算,违约金从2014年8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885%计算,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陶士国、张淑艳、王保杰、陶园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陶士宋等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仇 奎代理审判员 李怀胜代理审判员 孙 方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守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