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初字第03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与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3613号原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下称徐州通域公司)诉被告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汉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通域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景明,被告汉中公司委托代理人耿超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通域公司诉称:被告汉中公司系江苏天士力淮安生物医药产业园(一期)项目8、9、10号单体的施工总承包单位。2011年,被告按照规定,需向建设主管部门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具体事宜由被告代表李东升、李娜负责办理。原告与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南通通博公司)、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山东格瑞德公司)为该项目的分包单位。经协商,被告同意三家公司各承担15万元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主管部门返还保证金后,被告再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等三家单位。2011年12月31日,原告等三家单位将45万元保证金交给被告代表李东升和李娜。2014年9月,该项目竣工验收,建设主管部门已将保证金返还给被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原告等三家的45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15万元保证金及利息。被告汉中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并没有收取原告的保证金,李东升、李娜并非被告工作人员,两人收取保证金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向李东升、李娜主张权利。李娜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应向公安机关报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被告汉中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李东升、李娜(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将天士力淮安医药生物产业园(一期)项目茶剂分包装车间、质检中心、固体制剂车间等建筑工程(下称天士力厂房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组建该工程项目经理部由甲方派出项目经理、技术、质量、财务人员在乙方施工期间同乙方共同组建,甲方派出的相关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通讯费用、招待费用及其他费用等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遵守甲方的各种规章制度,所有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配带甲方统一的上岗证标识,办公场所和现场设置使用甲方规定的统一标识。工程企业利润全部为甲方所有,在本工程全部债权债务结算处理完毕后,甲方除留2%作为企业费用外,其余作为承包费用全部返还给项目部及其负责人,由其支配拥有。”李东升施工期间,项目经理为陈伟、周志祥。2011年1月10日,江苏天士力帝益药业有限公司(下称天士力公司)与汉中公司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汉中公司承建天士力公司淮安医药生物产业园(一期)项目中药材加工车间、行政办公室、换热站及蒸汽分配站等基础工程,工程价款为52.5万元。李东升作为汉中公司代理人参加该工程的投标项目。同年3月15日、12月13日,天士力公司与汉中公司分别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汉中公司承建天士力公司淮安医药生物产业园(一期)项目的茶剂分包装车间、质检中心、固定制剂车间等建筑工程及肿瘤车间土建工程。工程价款分别为1190万元、660.8421万元。2011年4月2日,天士力公司与徐州通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徐州通域公司承建天士力淮安生物医药产业园(一期)项目茶剂分包装车间、质检中心、固体制剂车间等钢结构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3月29日,竣工日期2011年7月31日,工程价款2450万元。为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按时发放,被告汉中公司作为总承包方,需向江苏淮安工业园区清浦工业园区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际施工人李东升、李娜具体负责保证金的缴纳事宜。2011年12月28日,李娜通过其女儿马莹伶账户向江苏淮安市工业园区清浦工业园财政局(下称财政局)汇款605664.55元,付款凭证附言:农民工保证金。2012年4月26日,李娜通过其账户向财政局汇款330421.05元,付款凭证附言:农民工保证金。两笔保证金共计906085.6元。财政局出具结算凭证,分别记载收到汉中公司(马莹伶)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05664.55元,汉中公司(李娜)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30421.05元。原告与南通通博公司、山东格瑞德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分包方,经协商,原告等三家公司分别承担15万元农民工保证金。后原告等三家公司将款项交给发泰(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工程驻场代表郭永超,郭永超又将此款交给李娜。2014年,涉案工程竣工。同年9月15日,被告汉中公司向淮安清浦区工业园区建设房管局提出申请,申请报告载明:“我公司在2011年12月28日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05664.55元,2012年4月26日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30421.05元,共计936085.6元。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已于2014年8月27日在淮安日报公开刊登进行公示,现公示期已满,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特此申请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扣除向另一施工人程政支付的3万元工资外,财政局于2014年10月14日向汉中公司返还保证金906085.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2011年3月1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2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泰(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汇款凭条、江苏省事业单位结算凭证、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据、申请报告、户籍证明,被告提供的(2014)浦民初字第250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汉中公司辩称906085.6元保证金均由汉中公司缴纳,李娜收取原告保证金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李娜出庭作证。李娜表示李东升挂靠在被告汉中公司名下承建上述工程,因汉中公司承建的是土建工程,原告等三家公司承建的分别是安装、净化和钢结构,经协商,由该三家公司各缴纳15万元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因汉中公司并未具体负责上述工程,故剩余保证金实际由李娜出资,但均以汉中公司名义缴纳。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李东升挂靠汉中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土建部分及汉中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程建设不表异议,但辩称李娜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李娜陈述与郭永超之前陈述不一致,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主张906085.6元保证金均由汉中公司代李东升缴纳,但未提供资金来源、付款凭证、收据等相关证据,经本院限期举证,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保证金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徐州通域公司以被告汉中公司名义向主管部门缴纳15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现工程已竣工,且保证金已退还至被告公司账户,被告理应将该笔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936085.6元保证金系汉中公司代李东升支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二、关于保证金利息的计算问题。2014年10月14日,被告汉中公司收到主管部门返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此后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的保证金,因被告未能返还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本院酌定原告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保证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执行款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张 天代理审判员  李洪昌人民陪审员  刘素菊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思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