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行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李光兴、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光兴,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饶中行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兴,男,汉族,1955年3月12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滨江西路。法定代表人戴峰,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应惠民,男,系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特别授权。上诉人李光兴因与被上诉人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5)信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2014年9月16日,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认定原告李光兴于2014年9月期间进京越级非正常上访,扰乱国家信访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李光兴作出信公(治)决字[2014]08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光兴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向李光兴宣告、送达,2014年9月26日开出解除拘留证明书。原告李光兴对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在2014年9月16日被行政拘留,于2014年9月26日被解除拘留,因原告在2014年9月16日至26日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因素,原告对行政处罚不服,其应在自2014年9月26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即在2014年12月25日前提出。而原告在2015年5月18日才向法院提起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光兴的起诉。上诉人李光兴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因强征责任田、强行拆迁等事项依法依规逐级上访投诉,被上诉人却多次拦截上诉人,并以莫须有的罪名对上诉人行政拘留十日。另外,上诉人于2014年11月3日即向信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接到诉状后并未有任何答复。2015年5月上诉人又向信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信州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在未开庭的情形下,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故请求:撤销江西省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信公(治)决字[2014]0833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李光兴对行政处罚不服,已超过起诉期限,2014年9月16日,被答辩人作出信公(治)决字[2014]08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答辩人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5月18日才向信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公安机关对李光兴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李光兴因征地一事多次非法进京上访,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地区上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三次。并以同意信访事项多次在北京国家信访局进行缠访、滞留,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违法事实清楚,请求贵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前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上诉人于2014年9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上诉人对该行政处罚不服,其起诉期限应从2014年9月26日行政拘留期满被释放后起三个月内提出,即最迟应在2014年12月2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上诉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直至2015年5月18日才向法院提起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有生审 判 员 胡万德代理审判员 孙 劼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