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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执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陈万与张振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万,张振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414号申请执行人陈万,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信宜市,被执行人张振彬,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五华县,陈万与张振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判决书被告张振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陈万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张振彬赔偿陈万律师费3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陈万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并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张振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但其逾期未履行。据此,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发函查询被执行人张振彬的财产情况均未发现其有财产可供执行,穷尽其他财产调查措施,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张振彬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1执41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 丹代理审判员  常康华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