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于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883号原告于某,女,1974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周某甲,男,1975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于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广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在上��打工时相识,1993年12月20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7月1日生长女周某乙,现已成年。2003年5月8日生次女周某丙,现随原告生活,读初中一年级。共同生活中,被告不履行丈夫的责任与义务,对原告漠不关心,不管不问。原告多次相劝,被告仍不思悔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2015年8月,被告趁原告外出打工之际离家出走,中断了与原告的一切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10000元;夫妻共有的位于肥东县××组的自建房(两上两下)平均分割;家庭承包的土地平均分割承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女情况;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本院综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在上海打工时相识,1993年12月20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7月1日生长女周某乙,现已成年。2003年5月8日生次女周某丙,现随原告生活,读初中一年级。共同生活中,被告不履行丈夫的责任与义务,对原告漠不关心,不管不问。原告多次相劝,被告仍不思悔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10000元;夫妻共有的位于肥东县××组的自建房(两上两下)平均分割;家庭承包的土地平均分割承包。被告未到庭,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系事实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系因原被告间缺乏沟通,不能正确处理和有效化解,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彼此间的了解,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