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小静诉张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静,张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7民初11号原告李小静,男,1963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娇,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田,男,1959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左胜,北京市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静与被告张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小静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7日,被告找原告称需要借钱周转,借款金额为291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一个月,月息2%,一个月后立即偿还。当日下午,原告把借款2910000元打到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按时还款付息。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本金291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291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张田提供的线索,本院到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法制处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本案涉嫌与案外人周××有牵连,周××因涉嫌经济犯罪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看守所,本案可能有经济犯罪嫌疑,故将全卷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小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子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月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