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展新德与被告张本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新德,张本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408号原告展新德,男,1966年2月4日生,汉族被告张本灵,男,40岁,汉族,住郸城县丁村乡。本院在审理原告展新德与被告张本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展新德负担。审判长 郑 文 利审判员 王 庆 刚审判员 薛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曹百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