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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天津恒腾自行车有限公司、王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天津恒腾自行车有限公司,王雪梅,杨乐,倪梦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579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与黄河道交口西南侧北方城一区33-104增1号。负责人韩筠,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国昆,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肖枫,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恒腾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海河工业区聚星道9号8007。法定代表人边江,总经理。被告王雪梅,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杨乐,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倪梦雪,女,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王娜,女,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以下简称浙行南开支行)与被告天津恒腾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腾公司)、王雪梅、杨乐、倪梦雪、王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金维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张帅、人民陪审员郭崇峥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行南开支行委托代理人徐国坤、肖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腾公司、杨乐、倪梦雪、王娜、王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行南开支行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恒腾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恒腾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王雪梅以其所有的坐落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照明里××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恒腾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另外,被告倪梦雪、杨乐、王娜、王雪梅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全部借款发放给被告,自2014年10月21日起,被告恒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12日拖欠利息23758.99元,经原告催告后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并于2014年11月6日书面通知被告恒腾公司解除《借款合同》,故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恒腾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20703000)浙商银小借字(2014)第00045号《借款合同(小企业贷款专用)》;2、被告恒腾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3、被告恒腾公司给付原告截至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23758.99元,并给付至全部债权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包含罚息、复利);4、被告倪梦雪、杨乐、王娜、王雪梅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被告王雪梅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借据;3、抵押合同;4、保证合同;5、他项权证;6、受托支付凭证。被告恒腾公司、杨乐、倪梦雪、王娜、王雪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恒腾公司签订(20703000)浙商银小借字(2014)第00045号《借款合同(小企业贷款专用)》,约定被告恒腾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贷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具体利率以相应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不变,该月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恒腾公司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借款支付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被告恒腾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并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恒腾公司应于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前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的利息或本金,并不可撤销的授权原告于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从该账户主动划收。合同另约定,被告恒腾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被告恒腾公司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恒腾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加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告与被告王雪梅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雪梅同意以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照明里××号房屋为被告恒腾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抵押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雪梅至天津市津南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倪梦雪签订(110601)浙商银保字(2014)第0002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倪梦雪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恒腾公司在原告处的微型企业贷款6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承诺,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本合同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杨乐、王娜、王雪梅签订(110601)浙商银保字(2014)第0002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乐、王娜、王雪梅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恒腾公司在原告处的微型企业贷款6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承诺,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本合同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恒腾公司发放贷款600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恒腾公司未能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3月12日未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欠付利息、罚息共计23758.99元。再查,在案件诉讼期间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冻结被告王雪梅名下坐落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照明里××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手续。案件受理后,因被告恒腾公司、杨乐、倪梦雪、王娜、王雪梅下落不明,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向五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8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雪梅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倪梦雪以及与被告杨乐、王娜、王雪梅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然,合同期满后,被告恒腾公司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应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恒腾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给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杨乐、倪梦雪、王娜、王雪梅作为保证人在被告恒腾公司不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应依约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王雪梅自愿以其名下坐落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照明里××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亦至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依法设立的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如被告恒腾公司不能偿还所欠款项,原告可依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进行处分,并就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律师费的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恒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到期,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已无必要。被告恒腾公司、杨乐、倪梦雪、王娜、王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恒腾自行车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罚息共计23758.99元;并按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法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二、如被告天津恒腾自行车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有权申请对抵押物坐落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照明里××号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恒腾自行车有限公司继续清偿,拍卖后如有剩余价款返还被告王雪梅;三、被告杨乐、倪梦雪、王娜、王雪梅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8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860元,共计22744元,由被告天津恒腾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被告杨乐、倪梦雪、王娜、王雪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金维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人民陪审员  郭崇峥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霄珂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