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执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陈赛勇、陈丽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陈赛勇,陈丽平,黄忠权,戴万斌,瑞安市中本车业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1执157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负责人周华忠,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孙本、虞伟国,职员。被执行人陈赛勇。被执行人陈丽平。被执行人黄忠权。被执行人戴万斌。被执行人瑞安市中本车业配件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戴万斌。被执行人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法定代表人陈丽平。浙江永基伟业汽摩部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国际汽摩配产业基地(北区)登峰路555号。法定代表人黄忠权。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执行人陈赛勇、陈丽平、黄忠权、戴万斌、瑞安市中本车业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本公司)、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利公司)、浙江永基伟业汽摩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伟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温瑞商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9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陈赛勇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编号为平银(温州)贷字(2013)第(RL20130711001034)号《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258669.45元、期内利息41237.25元(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5日止为14000元扣减已还的151.53元、以3258669.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自2014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2日止为27388.78元)、逾期利息(以3258669.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自2014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从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减已还的5.26元);;被执行人戴万斌、黄忠权、中本公司、赛利公司、永基伟业公司、陈丽平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但中本公司、赛利公司、永基伟业公司、陈丽平对合同项下主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总额均以最高债权额480万元为限。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既未履行义务,亦没有向本院申报财产;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举报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1、各被执行人在农行、工行、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或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2、被执行人永基伟业公司名下有一处坐落于瑞安市国际汽摩配产业基地(北区)登峰路555号房产(产权证号:002616**),抵押于浦发银行瑞安支行,本院已另案查封(案号:2015温瑞执民字第369号、第5107号);3、被执行人戴万斌名下登记有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二村十八湾路254号房产(产权证号:000023**),抵押于中国民生银行温州分行,该房产已被温州市瓯海区法院在先查封,本院已另案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黄忠权名下登记有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房产(产证编号:42878,建筑面积15.10平方米,建成年份1949年),该房产已被本院另案保全查封。被执行人中本公司、赛利公司、陈赛勇、陈丽平在瑞安市住建局无房产登记信息;4、被执行人永基伟业公司名下登记有车牌号浙C×××××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陈丽平名下登记有车牌号浙C×××××奥德赛牌轿车,本院均已另案查封,因车辆实物无着落,未能扣押处置。被执行人中本公司、赛利公司、戴万斌、陈赛勇、黄忠权名下无车辆登记;5、除本案外,各被执行人均有大量债务在本院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0日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戴万斌、陈丽平、陈赛勇、黄忠权、瑞安市中本车业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永基伟业汽摩部件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反馈,申请执行人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存款查询回执,房地产权属查询表,谈话笔录、执行决定书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永基伟业公司、戴万斌、黄忠权名下已查明房产或已设定抵押或另案查封处置,对本案执行价值不大。本案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81执15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 执 行员 林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赵超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