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行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胡银锁与被告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银锁,被告偃师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洛行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银锁,曾用名胡艮锁。委托代理人杨华北。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偃师市公安局。住所地:偃师市商都路**号。法定代表人于洪洲,局长。委托代理人车继伟,该局法制室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宏宇,该局法制室副主任。一般代理。上诉人胡银锁因治安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偃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银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北,被上诉人偃师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车继伟、赵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银锁以其父胡立在1964年“四清运动”中被诬陷为反革命分子、“文化大革命”期间受尽迫害、而此冤案一直得不到平反为由,自1974年开始不断信访、走访。偃师市信访联席办公室于2005年9月23日作出“关于胡银锁请求为其父胡立平反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报告载明:根据查阅到的木恒太(八路军连长)被杀害经过的历史资料,虽然在胡立是否直接捆绑木恒太问题上说法不一,但足以证明该案件发生时胡立在场并且是参与者之一,杀害木恒太的枪也是胡立去取的,依照1965年的历史背景、法律政策,认定胡立反革命分子是正确的,胡银锁所讲的“冤案”缺乏证据;1979年为胡立摘帽是国家加强民主法制建设,消除“扣帽子”这一带有浓厚时代色彩的、特有的政治现象的需要,“摘帽子”的不止胡立一人,“摘帽子”并不意味着不再追究以前所犯的罪行,这里边不存在冤案问题,更不存在所谓的“平反昭雪”。综上所述,认为胡银锁要求为其父胡立“平反”的要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该处理报告送达给胡银锁后,其并不认可,仍坚持上访。2008年6月22日,胡银锁与其子胡进生同到北京上访。6月27下午,父子二人到中南海周边要求见XXX总理反映情况,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送往马家楼分流中心,后被本村党支部书记宋怀勤、李村镇政府干部王俊杰接回。2008年6月29日,偃师市公安局以胡银锁、胡进生扰乱机关单位秩序为由,向二人送达了偃公行决字(2008)第4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胡银锁父子各行政拘留10日。庭审期间,原告提供多组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7月28日书写了要求“撤销洛市劳教字(08)286号劳动教养决定,赔偿因劳动教养所造成的损失”的行政起诉状,自2008年10月19日起,通过邮寄诉状、委托家人上访等方式意欲在法院立案,法院未立案,本次起诉不算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偃公行决字(2008)第4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明确告知原告起诉期限,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多组证据,均证明其自2008年10月19日开始,要求法院受理“撤销洛市劳教字(08)286号劳动教养决定,赔偿因劳动教养所造成的损失”的行政起诉状,洛市劳教字(08)286号劳动教养决定与本案之行政处罚并非同一行政行为。原告虽提供有证人证言,但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驳回原告胡银锁的起诉。裁定书送达后,胡银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胡银锁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不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1、一审法院虽开庭审理,但审非所诉,经审理查明的不是本案主诉的焦点偃公行决字(2008)第407号行政处罚是否违法,而是关于原告父亲胡立一案的所谓真相并未查明。2、偃师市公安局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据不到庭就可认定,而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是“可以”而不是“必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倒置的。最高法解释的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为:“超过法定诉讼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说明》中“立案难”不是正当理由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告必需举证没超诉讼时效的证据。只要理由正当即可。你们法院当时不立案给出过证据吗我们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和许多次说的理由都是“到法院不立案”!二、该院该裁定完全否定了《说明》关于“行政诉讼面临三难,最突出的是立案难”等而修订行政诉讼法的因和果。三、从根本上否定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要被拘留劳教的信访群众必需拿人民法院根本不会出具的“不给立案”书面证据!这完全违背常理和法律的审判。故,请求撤销(2015)偃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依法确认偃公行决字(2008)第407号行政处罚违法并撤销,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偃师市公安局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我局作出的偃公行决字(2008)第407号行政处罚决定,2008年6月29日已经送达给胡银锁,并对其执行拘留处罚,胡银锁从收到处罚决定书时就知道了我局作出的这个行政行为,2015年5月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偃师市人民法院认为胡银锁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裁定驳回其起诉的(2015)偃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偃师市公安局2008年6月29日送达给胡银锁的偃公行决字(2008)第4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明确告知了其不服该决定的起诉期限。并且胡银锁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就洛市劳教字(08)286号劳动教养决定提起过诉讼,并不能证明其就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过诉讼,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无正当理由,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胡银锁的起诉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艳红审 判 员 任海霞代审判员 李扬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