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益民初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嘉兴市嘉牧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与杨延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嘉牧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杨延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益民初字第0034号原告嘉兴市嘉牧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南街乌桥东首。法定代表人何强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郁文芳,公司员工。被告杨延军,市民。原告嘉兴市嘉牧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延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嘉牧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郁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延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嘉牧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年初,被告杨延军就和我们有业务往来,但以前的账目全部结清。2013年10月1日,被告至我公司购买肉猪105头,总货款为186822元,约定屠宰后给付货款,但被告言而无信,同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明确最迟还款日期为10月15日中午,期满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延军支付原告购猪货款1868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延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杨延军至原告嘉兴市嘉牧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购买生猪,送货单中明确欠货款186822元。同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今欠嘉牧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猪款壹拾捌万陆仟捌佰贰拾贰元(¥186822.00元),抓猪时间是10月1日,头数是105头,装车车牌皖F×××××,在余新屠宰后到上海批发,最晚还款日期10月15日中午”。欠条上还写下了杨延军的身份证号码。期满后,被告杨延军未信守还款承诺,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嘉兴市嘉牧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延军之间的买卖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延军支付原告嘉兴市嘉牧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生猪款1868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6元,由被告杨延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36元。审 判 长  滕海军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人民陪审员  刘必挥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严加力书 记 员  余凯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