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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林XX诉被告廖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X,廖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林XX,女,1989年2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89********,汉族,湖南道县人,住道县祥霖铺镇港口村*组。委托代理人周谟吉,道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XX,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88********,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万家庄街道办事处长兴村XXXX。委托代理人廖XX,女,1967年4月18日出生43292319670418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廖XX之母。原告林XX诉被告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阳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及委托代理人周谟吉、被告廖XX及委托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在原告姐姐开办的沙场相识,双方经自由恋爱同居生活,2010年8月30日生小孩廖辰宏,2010年11月15日在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儿子廖辰宏两岁前由原告抚养,两岁后由被告父母抚养。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不抚养小孩,对原告家人也不好,性格暴躁。且被告患有精神病,曾于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7月21日,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4月24日分三次在永州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被告还曾因精神病发病对原告施加暴力,原告为躲避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已经与被告分居3年。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向本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廖辰宏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到小孩成年;3、原、被告各承担债务10000元;4、案件受理费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被告廖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生子廖辰宏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在身边,已经形成了固定的成长环境,不应强行改变,且被告的家庭条件优于原告,对小孩成长更为有力,小孩也不应交由原告抚养;被告的精神病现已经治愈不会影响生活,也不会对小孩的成长造成不利影响;原告提出的2万元债务不存在,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曾多次住院治疗,原告没有支付医疗费,都是被告父母借钱供被告治病,致使家里欠了4万余元债务,原告应承担其中的两万元;原告的弟弟林华庆曾向被告父亲廖小挺借款7000元,原告的兄长林庆祝曾向被告借款3000元,这两笔借款都应由原告负责偿还。综上,请法院查清事实,公平、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林XX与被告廖XX于2009年相识恋爱。2010年8月30日生育小孩廖辰宏,2010年11月15日在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被告廖XX外出打工不慎被骗去从事不法行为,因被告坚决不从,被逼迫患上精神分裂症,导致经济困难,夫妻互不信任。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分居二年之久,还因生活琐事和小孩抚养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于2015年10月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证言、住院病例,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又不注意培养感情,导致夫妻长期分居,原、被告之间受家庭影响互不信任,对小孩的成长也缺乏责任感。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抚养小孩的请求,因被告所患精神分裂症已经基本治愈,小孩也已习惯随其父生活,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10000元债务,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因被告并非债权人,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林XX与被告廖XX离婚;二、双方共同所生小孩廖辰宏由被告廖XX抚养成年,自2015年4月1日起,由原告林XX每月支付被告廖XX小孩抚养费400元,此款梅半年给付一次,直至廖辰宏年满18周岁;三、驳回原告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林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光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