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2陈齐军与陈扣忠、蔡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齐军,陈扣忠,蔡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2号原告:陈齐军,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圣,泰州市姜堰区蔡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扣忠,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蔡素红,女,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陈齐军与被告陈扣忠、蔡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圣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从事钢材生意,被告陈扣忠在原告经营的商铺旁开办工厂。2014年2月23日,被告陈扣忠以出差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将款项汇至被告陈扣忠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陈扣忠向原告借款,原告将70000元、3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并交被告陈扣忠。2014年春节后,被告陈扣忠以案外人朱华喜需要向其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直接向案外人朱华喜交付200000元。后原告得知,该200000元实际用于被告陈扣忠偿还案外人朱华喜的借款。另外被告陈扣忠尚欠原告部分钢材款未结算。上述账目往来,被告陈扣忠均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原告向被告陈扣忠追要借款及材料款,被告陈扣忠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就账目往来进行了结算,被告陈扣忠收回了上述欠款凭证,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尚欠原告234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1日还款。被告陈扣忠、蔡素红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之责。被告陈扣忠、蔡素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被告陈扣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齐军人民币贰拾叁万肆仟元整(¥234000元),于2015年元月1日还。”被告陈扣忠、蔡素红于2007年7月6日登记结婚,案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一般由债务人书写并签名,表明债务人欠债权人借条注明金额的债务,且借条载明的金额一般应认定为本金。本案,原告对其与被告陈扣忠的经济往来以及被告陈扣忠出具借条的缘由进行了合理说明,两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陈扣忠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扣忠应依借条向原告还款。被告陈扣忠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扣忠偿还234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扣忠之间的经济往来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扣忠据此向原告出具借条,由此形成的债务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扣忠、蔡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齐军2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计2405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1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王海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