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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执2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曹雪冰与王鹤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雪冰,王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4执2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曹雪冰。被执行人王鹤。申请执行人曹雪冰与被执行人王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邮民初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王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曹雪冰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如王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王鹤负担。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王鹤银行存款情况。在房管部门查询到被执行人王鹤在高邮市琵琶东路南侧(东段)2号地块有一处房产,但已被另案查封。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到王鹤有一辆车牌号为苏K奥迪牌小汽车,也被另案查封。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王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邮民初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葛维强代理执行员  孔薛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