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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晏喜诉被告杨宣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晏喜,杨宣学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张晏喜,男,1962年4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涛,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宣学,男,1977年5月7日生,汉族。原告张晏喜诉被告杨宣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晏喜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宣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晏喜诉称,我与被告是经朋友介绍认识的,我以组建车队给别人拉货赚取运费为业。2012年12月份,被告找到我让我替他拉之前库存的白土进行销售,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运费10300元,并向我出具了欠条。后我们依据欠条向被告要求给付劳动报酬,经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运费103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杨宣学经人介绍找到原告张晏喜为其运送白土进行销售,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运费103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张晏喜车队运费壹万零叁百元,欠款人杨宣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法庭由被告杨宣学亲笔出具的欠条原件予以证实。庭审结束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晏喜为被告杨宣学运送货物提供劳动报酬是事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有被告认可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张晏喜依据欠条向被告杨宣学主张权利、要求支付运费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宣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晏喜劳动报酬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元,由被告杨宣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昊审 判 员  潘 涛人民陪审员  彭本诗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辉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