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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资阳市川中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资阳市宝威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市川中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资阳市宝威实业有限公司,成都铁路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845号原告资阳市川中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城北综贸市场8-8号。法定代表人刘学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维彬,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宝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和平路南段231号。法定代表人吴成昌,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铁路局,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北二段11号。法定代表人宋修德,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太平。系第三人成都铁路局土房所土地监察。委托代理人李晓梅。系第三人成都铁路局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告资阳市川中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宝威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成都铁路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资阳市川中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资阳市川中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资阳市川中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140元,减半收取8070元,由原告资阳市川中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罗 雪人民陪审员 付 华人民陪审员 凌琼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亚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