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江苏万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金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万盛达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金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628号原告:江苏万盛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慧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海进,该公司工程师。委托代理人:杨小青,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平,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爱平,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万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盛达公司”)与被告江苏金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12月15日、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进、杨小青,被告金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平、陈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盛达公司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金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鹰公司将金鹰·盛世花园二标段(8号楼、9号楼、人防地下室)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暂估总价款2516.23万元(最终以审定的决算价为准)。合同签订后,金鹰公司除调整部分地下室工程给其他施工单位外,原告完成所有工程量。2014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对未付工程款约定付款期限。2014年12月28日上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完成工程量暂估工程价款2098万元,金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189914.05元,扣减5%的质量保证金,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4745645.9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745645.95元(具体以审计价或推定审计价确定);2.判令原告对其承建的金鹰·盛世花园8号楼商业用房、9号楼、地下室(东区)房产折价、拍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083821.35元及利息(以工程款4083821.35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对其承建的金鹰·盛世花园8号楼商业用房、9号楼、地下室(东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5098228.5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财产保全的保险费16500元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万盛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金鹰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价款、工程范围等内容。证据二、工程资金拨付呈批表和原告自制工程变更增加的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增加120万元工程量,双方协商确定8号楼商业用房增加工程量50万元。证据三、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三份,证明案涉工程2014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证据四、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完成合同的义务,双方约定变更付款方式,从2014年10月28日起被告在两年内分四次每六个月平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能履行。证据五、工程结算签收单三份,证明2014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审计所需的材料(工程电子档一份、工程结算表三份、8号、9号楼地下室图纸各一份),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签收。证据六、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审定总价20288142.55元。证据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出具给万盛达公司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16500元。被告金鹰公司辩称:1.对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189914.05元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逾期提交审计资料导致审计延误;3.原告主张工程款4083821.35元无约定依据,目前到期工程款2041910.69元,原告只能就到期的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4.原告主张利息和财产保全的保险费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金鹰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博文咨询评估公司”)出具的签收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原告提交的决算书提交审计部门。证据二、盛世花园8号楼、9号楼、地下室工程所报结算材料存在问题的清单两页,证明原告所报结算材料存在五方面的问题。证据三、关于盛世花园工程结算的要求一份,证明工程决算需要报送的资料范围,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吕金生签收该份材料,原告提交的审计资料不全。被告金鹰公司对原告万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呈批表签字人未经公司授权;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恰能证明原告未能提交全部的审计资料,且提交的资料超过约定的时间;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保险费没有依据。原告万盛达公司对被告金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说明被告推迟三个月向审计部门移交审计资料;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施工方签字人不是原告的职工,原告没有收到“竣工结算的要求”。2015年12月15日的庭审中,被告申请博文咨询评估公司的工作人员邹艾军到庭作证。邹艾军陈述:2014年12月28日建设单位委托审计8号、9号楼、地下室工程,我公司发现资料不全,未接受资料。2015年4月11日建设单位再次通知领取审计资料,发现仍缺少资料。此后施工单位于2015年5月15日提供了部分资料,到目前为止,还缺少施工单位应当提供的材料:1.外墙保温现场实测确认单;2.经过审批的8号、9号楼和地下室工程的施工方案;3.使用商品混凝土泵送、非泵送、自拌的部位记录;4.2015年11月28日施工方已经提供了塔吊进场验收记录及塔吊基础详图,但是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字;5.施工按“住宅工程质量控制标准”施工的证据;6.所有签证仍为复印件。对于上述资料,原告表示休庭后七日内向审计部门提交。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审核认为: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且工程变更增加的补充协议系原告自制单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结合博文咨询评估公司的工作人员邹艾军陈述,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万盛达公司与金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万盛达公司承建金鹰·盛世花园二标段8号、9号楼及人防工程的土建工程,暂估总价2516万元(最终以审定的决算价为准)。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本合同专用条款;3.本合同通用条款等九项。合同通用条款33.4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23.1合同价款说明: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合同价为暂定价,最终支付工程款以核定的结算价为准。26.1地下室车库底板浇筑完成付地下室造价的25%,顶板按期封顶付地下室造价的30%,地下室封顶后3个月付地下室造价的10%,地下室土建全部竣工付10%,备案后付地下室造价的5%,审计后付地下室造价的5%,余款除保修金外二年内分期付清。26.2多层6+1多层地下室封顶付总价的10%,三层结构封顶后付总价的15%,主体封顶后付总价的15%,土建竣工付总价的10%,备案后付总价的5%,审计结束后付总价的10%,余款除保修金外两年内分期付清。商业部分封顶付该部分造价的50%,余款按多层6+1类推。26.3高层三层结构封顶后付总价的10%,九层封顶付总价的15%,主体封顶后付总价的15%,主体验收后付总价的15%,土建竣工付总价的10%,资料备案后付总价的5%,审计结束后付总价的10%,余款除保修金外两年内分期付清。第十条违约、索赔和争议35.1发包人推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12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款的5%,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为五年(无息),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二年后14天内返还保证金额的70%,其余30%在保修期满(五年)后14天内全清结清。2014年10月24日,万盛达公司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金鹰·盛世花园8号9号住宅、商业及人防北部工程。同日,万盛达公司(乙方)与金鹰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在房屋验收合格后及时交甲方使用,甲方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115万元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工程款不足的部分可在甲方开发的金鹰御珑湾项目未销售住宅中选购,乙方开具工程款税务发票。乙方提交符合要求的工程技术资料,做好资料备案工作。2.工程决算审计时间的约定: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甲方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甲方签收并组织审计,四个月内完成审计,审计时甲乙双方必须积极配合,若约定时间内未完成审计,视为甲方认可乙方送审价为结算价,乙方送审价超过实际造价10%以上部分甲方不予认可,实际造价以双方委托审计部门确认。甲方同意乙方除回访包修金外,工程余款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内每六个月共分四次平均支付,合同约定付款节点额度内应付工程款,可在甲方开发的金鹰御珑湾项目未销售房屋中选购。3.如甲方不能按以上条款执行,则按原合同的通用条款33.4条执行,违约责任仍按原合同相应的条款执行。2014年10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日,金鹰公司签收万盛达公司递交的8号楼、9号楼、地下室工程结算书、图纸各一份,电子文档一份。金鹰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报审材料移交博文造价咨询公司委托审计。2015年4月23日,万盛达公司认为金鹰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2月2日,双方依据博文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0288142.55元,金鹰公司已支付15189914.05元,工程余款5098228.50元(含质保金1014407.12元)未付。审理中,万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金鹰公司515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以其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担保金额550万元),为此万盛达公司支付保险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本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0628-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金鹰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1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院认为:万盛达公司与金鹰公司于2012年3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如何确定万盛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二、万盛达公司主张在工程款5098228.5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支持;三、万盛达公司主张因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产生的保险费16500元能否支持。一、关于万盛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问题。万盛达公司与金鹰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双方就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20288142.55元,扣除金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189914.05元,工程余款5098228.50元(含质保金1014407.12元)。除质保金1014407.12元外,工程余款408382.38元应在两年内(从竣工验收之日起)每六个月平均分四次支付,因此,金鹰公司应于2015年4月28日前、2015年10月28日前、2016年4月28日前、2016年10月28日前每期分别向万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020955.35元。因金鹰公司未依约支付到期工程款2041910.70元,故万盛达公司要求金鹰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万盛达公司主张的未达支付期限或支付条件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万盛达公司与金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推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故万盛达公司主张金鹰公司支付延迟支付款项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双方补充协议约定,除质保金外,工程余款408382.38元应在两年内(从竣工验收之日起)每六个月平均分四次支付,金鹰公司应于2015年4月28日前、2015年10月28日前、2016年4月28日前、2016年12月28日前分别支付工程款1020955.35元。金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上述前两期的工程款,故金鹰公司对所欠工程款分别以1020955.3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二、关于万盛达公司对其承建的金鹰·盛世花园8号楼商业用房、9号楼、地下室(东区)工程能否在工程款5098228.5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一般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工程款债权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尚未届清偿期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当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即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后,发包人仍未支付的,从此时起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余款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内每六个月共分四次平均支付。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28日竣工,万盛达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万盛达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依法应予支持。依双方补充协议约定,除质保金外,工程余款408382.38元应于2015年4月28日前、2015年10月28日前、2016年4月28日前、2016年10月28日前各支付1020955.35元。现两期工程款已到清偿期限,故万盛达公司对其所施工完成的金鹰·盛世花园8号楼商业用房、9号楼、地下室(东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041910.7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万盛达公司主张的未届清偿期限的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三、关于万盛达公司主张金鹰公司承担因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付保险费16500元的问题。诉讼保全担保为司法类担保,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对因财产保全不当给被申请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担保。担保人提交人民法院的保证方式主要为保证金(现金或存款)、土地或房产等不动产,以及银行保函、信用担保。本案万盛达公司选择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保全担保,由此产生的保险费16500元,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万盛达公司承建金鹰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金鹰公司应当依约向万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延迟支付工程款相应的利息;万盛达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间,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金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万盛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41910.70元及利息(以1020955.3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20955.3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原告江苏万盛达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所施工完成的金鹰·盛世花园8号楼商业用房、9号楼、地下室(东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041910.7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江苏万盛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苏金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765元,由原告江苏万盛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353元,被告江苏金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农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梅小薪审 判 员 王元元人民陪审员 袁 琴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