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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桑红亮诉被告郑必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红亮,郑必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桑红亮,男。委托代理人王井源,男。被告郑必定,男,现下落不明。原告桑红亮诉被告郑必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郑必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郑必定未到庭,原告桑红亮委托代理人王井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必定于2014年12月4日19时30分在陵水县xx镇xx路口处路段骑一辆二轮红色摩托车将原告桑红亮撞伤,造成原告桑红亮左脚脚踝骨折。原告及时报警,经陵水县交警队责任认定为被告郑必定负全责,经陵水县交警队事故处理员谢祖君主持调解,被告支付原告12000元作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营养费等。原告接受赔偿条件,但被告一时拿不出12000元,要求分三次支付赔偿金,约定2014年12月23日支付2500元,2015年1月23日再支付2500元,余款7000元于2015年5月23日前支付。被告已于2014年12月23日支付2500元,2015年1月23日支付2500元,共5000元,两次原告都是经陵水县交警队谢祖君警官手开具有收款收据。余款7000元至今没有支付。被告现在电话不接,人联系不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7000元整。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必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郑必定赔偿原告桑红亮12000元,分三次支付。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郑必定手写欠条,共欠原告桑红亮7000元。3、收据一张,证明王井源手写收据,收到被告郑必定支付的赔偿款项2500元。被告郑必定支付的赔偿款虽只有一张收据,但原告承认一共收到了两次的赔偿款共5000元。被告郑必定未质证。庭后被告郑必定父亲郑家伟交来三份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张,证明郑必定已付2500元给原告桑红亮。收据一张,证明已付2500元给原告桑红亮。2、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复印件),证明原告桑红亮医疗费4240.54元。3、原告桑红亮病历,诊断原告桑红亮左下肢腓骨骨折、左下肢内踝关节骨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被告的证据1、2、3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审理查明:被告郑必定于2014年12月4日19时30分在陵水县xx镇xx路口处路段骑一辆二轮红色摩托车将行人原告桑红亮撞伤,造成原告桑红亮左下肢腓骨骨折、左下肢内踝关节骨折。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回河南省禹州市卫校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12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240.54元。经陵水黎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2月23日调解,被告愿意支付给原告12000元作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营养费等。约定2014年12月23日支付2500元,2015年1月23日再支付2500元,余款7000元于2015年5月23日前支付。被告已于2014年12月23日支付2500元,2015年1月23日支付2500元,共5000元。余款7000元没有支付。现原告桑红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7000元整。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4年12月4日原告桑红亮与被告郑必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桑红亮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240.54元。经陵水县交警队于2014年12月23日主持调解,被告郑必定在知道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医疗费的情况下,双方自愿调解达成协议后,被告郑必定已按调解协议约定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支付2500元,2015年1月23日支付2500元,共计5000元给原告桑红亮,余款7000元没有支付,后因被告不继续履行义务引起纠纷。在诉讼中被告郑必定并未提出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具有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也未提出反悔意见,且被告郑必定现已外出去向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干警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部分,未完全按协议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桑红亮与被告郑必定就事故赔偿问题调解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桑红亮要求被告郑必定按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桑红亮人民币7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郑必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子红审 判 员  陈延良人民陪审员  王家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李 玉书 记 员  史业精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