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3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黄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民初4号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系原告之长子。被告黄某丙。系原告之次子。被告黄某丁。系原告之三子。被告黄某戊。系原告之长女。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0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仕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丙、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黄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与妻子共生育三子一女,即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四被告现均已成家。2015年03月,原告之妻死亡,原告一直跟随被告黄某丁生活,被告黄某丙自分家以后就没有对原告尽过赡养义务。现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生活困难,且多次要求四被告支付赡养费,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黄某乙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黄某丙辩称,1、赡养老人是应该的,愿意支付赡养费,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300.00元偏高;2、被告在支付赡养费的同时,原告也应该将其财产、土地进行分割。被告黄某丁辩称,父亲一直与我共同生活,其他被告没有照管老人;我的妻子残疾,家庭经济也不好,原告要求其每月支付赡养费300.00元偏高。被告黄某戊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持异议,同意支付父亲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系××××××四组村民。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系其子女,现均已成年。因原告与被告黄某丙关系不睦,一直与被告黄某丁共同生活。2015年03月,原告之妻去世后,原告与四被告家庭关系愈发紧张,原告除国家政府每月补助的养老保险金100.00余元外,无其他经济来源。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曾就赡养原告的问题进行协商,但因涉及到家庭土地分割,未能对原告赡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以其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且四被告未尽赡养责任和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另查明,被告黄某戊出嫁至××××××二十余年。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丙、黄某乙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依法制作的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每个成年子女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黄某甲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四被告作为子女理应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300.00元过高,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生活水平及原告日常生活开支需要,结合各被告实际履行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赡养费数额为700.00元。关于各被告应支付赡养费数额的确定,因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在日常生活中照料老人稍微少些,应适当多承担赡养费;被告黄某丁与原告长期共同生活,在生活上照料多些,应适当少承担赡养费;被告黄某戊出嫁多年,亦未耕种原告原有土地、分配原告相关财产,相应的可少承担赡养费。被告黄某丙抗辩称履行赡养义务的同时应将原告土地、财产进行分割,该抗辩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乙每月给付原告黄某甲赡养费200.00元;二、被告黄某丙每月给付原告黄某甲赡养费200.00元;三、被告黄某丁每月给付原告黄某甲赡养费150.00元;四、被告黄某戊每月给付原告黄某甲赡养费150.00元。(上述给付事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于每月第3日之前履行。)五、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各负担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仕成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