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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陈培珍与马月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珍,马月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329号原告陈培珍,女,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武保民,男,太原市小店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干部,住太原市。被告马月珍,女,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原告陈培珍与被告马月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珍及委托代理人武保民、被告马月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培珍诉称,2014年8月16日我在柴村镇乘坐12路公交车,在公交车上被被告马月珍暴力殴打和辱骂,造成我头部和全身多处软组织严重挫伤和一定的精神损害。我在医院治疗一周后,因付不起医疗费只能回家休养。先后开支医疗费7314元,误工两个月。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为此依法诉于法院要求被告马月珍赔偿医疗费7314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3414元。被告马月珍辩称,对于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承认打原告是事实,但打原告是有原因的,原告和我丈夫郭荣辉之间有经济纠纷,但我不知情。郭荣辉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原告多次到我家追要欠款,把我逼得走投无路。因此才打了原告。我承认打人不对,但我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0时许,马月珍及其女儿郭静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广场乘坐12路公交车,上车后马月珍与同车乘客陈培珍由于经济纠纷、感情纠纷等原因发生打架,马月珍与陈培珍打架的过程中马月珍用右手拿起自己的高跟鞋将陈培珍的头部打伤。原告陈培珍被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外伤性头痛、全身软组织挫伤。留院观察六天。花费医疗费7314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庭审中原告陈培珍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太原九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每月2000元工资证明和太原市万柏林区大卧龙村委会出具的每月800元工资证明。提供了共计2000元加油凭证用于证明支出交通费。现原告陈培珍诉于本院要求被告马月珍赔偿医疗费7314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3414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原市中心医院诊断书,医疗费凭证,交通费凭证,原告陈培珍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殴打,被告马月珍致伤原告陈培珍,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凭证确系用于原告的治疗且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提出的医疗费7314元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结合原告实际住院观察的天数,酌情补偿原告误工损失560元。护理费可参照一人护理的原则,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补偿600元。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可分别按照每日5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应分别为300元。原告提出的交通费2000元仅为加油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但原告未能提供与之相关证据,可酌情补偿3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月珍赔偿原告陈培珍医疗费7314元,误工费56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培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马月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玮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甄 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