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4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龚伏存与陈凤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伏存,陈凤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1503号原告:龚伏存,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陈凤琴,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龚伏存与被告陈凤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履行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伏存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龚伏存负担。审 判 员 路建军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朱敏斌书 记 员 张明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