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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臧明仁与李奎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明仁,李奎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1664号原告:臧明仁,男,汉族,1967年5月4日生,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奎三,男,朝鲜族,1963年6月28日生,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告臧明仁与被告李奎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明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奎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臧明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奎三退还购房款10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0日,臧明仁和李奎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奎三将其在世代第一城的一套顶账房屋出售给臧明仁,房屋面积约为90平方米,楼层为5楼,单价每平方米28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支付8万元,2012年7月1日前支付12万元,剩余房款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结清,房屋交付日期为2013年末。合同签订后,臧明仁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万元购房款,但交房期限届满,李奎三未交付房屋,并明确表示已无法交付房屋,并同意退还房款,但至今只退还了10万元购房款,剩余10万元购房款至今未退还。故臧明仁诉至法院,要求李奎三退还剩余房款10万元,并按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利息。李奎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逾期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三份及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详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臧明仁和李奎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奎三将其在世代第一城的一套顶账房屋出售给臧明仁,房屋面积约为90平方米(上下幅度为5平方米),楼层为中间单元的5楼,单价每平方米28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支付8万元,2012年7月1日前支付12万元,剩余房款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结清,房屋交付日期为2013年末,同时约定待房屋的产权登记条件成熟时,李奎三应及时将房屋登记至臧明仁名下,如怠于将房屋过户至臧明仁名下,应视为违约。李奎三违约的,应以臧明仁所交纳购房款的总额为本金,按当时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臧明仁支付利息,同时向臧明仁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臧明仁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给李奎三购房款8万元,于2012年6月26日支付购房款3万元,于2012年7月1日支付购房款9万元,共计支付购房款20万元,李奎三收到购房款后分别出具了收条。2013年末交房期限届满,李奎三未交付房屋,并明确表示已无法交付房屋,同意退还购房款,于2014年12月7日退还给臧明仁购房款1万元,于2014年12月11日退还购房款9万元,现尚有10万元购房款未予以退还。现臧明仁诉至法院,要求李奎三退还剩余购房款10万元,并按房屋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臧明仁与李奎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臧明仁从李奎三处购买房屋,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臧明仁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20万元,但李奎三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并以其行为表示无法交付房屋,已经构成违约,应将已收取的购房款退还给臧明仁,现李奎三仍有10万元购房款未予退还,故臧明仁要求李奎三退还10万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臧明仁要求李奎三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李奎三未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交付房屋,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臧明仁要求李奎三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奎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奎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退还给原告臧明仁购房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070元,由被告李奎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婷人民陪审员  郑小兰人民陪审员  谭 晶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