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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商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化富诉陈景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化富,陈景玉,王连国,张国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2194号原告刘化富被告陈景玉被告王连国被告张国伟原告刘化富与被告陈景玉、王连国、张国伟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化富与被告陈景玉、王连国、张国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化富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陈景玉经邓文付介绍到原告处购买猪,共7头,单价6.7元/斤,货款共计7966元,双方约定一周后付款,定好价格后由王连国及张国伟将猪运走,后被告张国伟金支付部分货款,余款3966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966元。被告陈景玉辩称:答辩人不知道此事。被告王连国辩称:答辩人和张国伟去逮的猪,然后把猪拉到陈景玉处。被告张国伟辩称:是答辩人和王连国去逮的猪,然后到陈景玉处杀的,杀完后送给屠宰户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阴历2013年12月13日),被告王连国、张国伟到原告家中逮生猪7头,合计1189斤,单价6.7元/斤,并向原告出具单据一份,内容为“222-49=173斤233-49=184斤202-27=175195-27=168196-27=169187-27=160187-27=160净1189斤×6.7元=7966元2013年12月13日已付2000元下欠5966元刘化富王连国张国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国伟又付给原告货款2000元,剩余货款3966元,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款单据和本院庭审笔录等事实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连国、张国伟在原告处逮猪7头,价款为人民币7966元,有被告出具的单据为证,被告已支付欠款40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王连国、张国伟支付剩余生猪款396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景玉支付欠款的请求,因被告陈景玉对该欠款不予认可,并且欠条上并未有被告陈景玉签字,故原告诉请被告陈景玉支付欠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国伟、王连国辩称,所逮的猪送到被告陈景玉家里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陈景玉对此亦不予认可;同时,被告王连国、张国伟在原告处收到生猪后,交给被告陈景玉时,其二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单据后,未提供陈景玉出具的相应收到条等证据,以此证明其将生猪交给陈景玉,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王连国、张国伟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连国、张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化富生猪款人民币3966元;二、驳回原告刘化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连国、张国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龙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玉军 来源:百度搜索“”